原告甲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卷筒纸张的公司。2012年4月17日,本区某路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委托案外人浙江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代理进口并存放在仓库内的卷筒纸张损毁。同年5月10日,在保险公司参与下,原告将灾后的纸张进行拍卖处理,招标书写明废纸数量预估为850吨,最终以实际过磅为准。被告支付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保证金后参与竞拍,并竞拍成功。嗣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实际过磅重量不足预估数量为借口拒不提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律师
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以招标书方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5,334.9元,包括:第一标、第三标废纸卷差价损失666,482.7元(中标价2,230元/吨-起诉时估算价1,500元/吨)×912.99吨;第二标废纸差价损失(中标价760元/吨-起诉时估算价300元/吨)×167.07吨=76,852.2元;看守现场人工费损失12,000元(3,000元/人/月×2人×2月);装卸费损失6,000元;超期一个月(同年6月20日至7月19日)的场地租赁费损失25,000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中标后,与案外人姚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姚某于2012年5月13日进场查看,5月14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现场加工状况好的废纸并拿走,遂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于6月1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招标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同年6月11日解除招标书的行为有效,并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20万元;2、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场地租赁费25,000元(5月20日至6月19日);3、原告赔偿被告支付的短驳运输费损失8,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支付给姚某的违约金5万元。律师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因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提交招标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拟进行废纸处理竞价招标,招标标的为废纸,开标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参拍货物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交易,注明“预估数量,以实际过磅为准”;其中第一标为卷状废牛卡纸,数量850吨,起拍价1,450元/吨,总价1,232,500元,备注“已过磅”,第二标为散装废牛卡纸,数量150吨,起拍价700元/吨,总价105,000元,备注“已过磅”,第三标为卷状废牛卡纸,数量350吨,起拍价1,450元/吨,总价507,500元,备注“未过磅”;竞标方式为竞标者看货,各自填报书面竞价报原告,由原告与见证方共同汇总选定中标方,选定中标者需即时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作为竞标合同完成的保证金。原告声明:本次参拍的标的为火后废纸的残骸品,中标者不得反悔,中标者三日内必须提货,提货开始后十日内将中标物品全部清场,自行装卸(运输费、装卸人工费等杂费自理);由原告、F公估公司及中标者以其委托计量单位进行每车过磅计费,过磅费由中标者自行支付;中标者必须严格遵守原告声明,否则视为违约并扣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取消竞标资格。被告在书面投标报价表对第一标、第三标拍品的竞标报价均为2,230元/吨,第二标为760元/吨,备注栏均注明“数量以过磅为准”,竞标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律师
原告称,2012年5月10日对涉案废纸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通过竞价中标,其中第一标、第三标纸品中标价为2,230元每吨(净重),第二标纸品中标价为760元每吨(净重)。
被告对前述招标书及原告陈述均无异议。
2、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
3、原告提交日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4月26日的收购磅码单二十六份,拟证明某路仓库发生火灾后,原告在T保险公司人员陪同下一起将火灾现场的废纸取出过磅,再用车运至本区Y路场地堆放,全程都由保险公司人员监督,从磅码单记载的数量计算,从火灾现场清理出的第二标纸品为167.07吨(净重)。同时进入Y路场地堆放的还有从火灾现场清理出的第一标、第三标纸品。
被告对前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无异议。
4、原告提交日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5月23日的收购磅码单二十八份,拟证明被告中标后,双方共同到Y路场地把第一标的纸品取出过磅后再放回Y路场地仓储,从磅码单记载的数量计算第一标的纸品为680.69吨(净重)。
被告对前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无异议。
5、原告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的收购磅码单十三份,拟证明在保险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对火灾现场进一步清理,从火灾现场又清理出第三标纸品,过磅后也移入Y路场地,从磅码单记载的数量计算第三标纸品为232.3吨(净重)。律师
被告对前述磅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据被告向保险公司了解,被告中标后保险公司就不再过问纸品的情况,故原告所称保险公司人员在场不是事实。另,被告确认前述磅码单记载的数量计算的卷纸数量为232.3吨(净重)。
6、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同年5月10日,T保险、YH保险公估和原告共同组成拍卖小组,对原告火灾后的废卷筒纸进行现场拍卖,被告以2,230元/吨的价格拍得第一标废卷筒纸。同年5月21日至5月23日,被告对参拍标的进行过磅验货,发现实际数量仅为680吨,与招标书载明的850吨严重不符,使得货物残值的整体价格发生变化,导致被告的客户与被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拍卖合同,要求原告无条件返还20万元保证金、一个月的场地费用25,000元、运费6,000元并保留其他权利。
7、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拍卖合同已生效,招标书对货物数量并未确定,系以实际过磅为准,故被告以数量减少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接函后五日内支付货款并接收货物,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保留主张损失的权利。律师
8、原告提交田某、白某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涉案纸品放入Y路场地存放后,原告从公司抽调田某、白某进行专门看护,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产生人工费损失,本案原告只主张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的人工费损失。
被告认为前述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产生的人工费损失也与被告无关。
9、被告提交自F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调取的拍摄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的照片一张,另提交被告于同年5月9日拍摄的照片一张、于同年5月16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被告称,对涉案货物进行灾后理赔的是T保险公司,T保险公司则委托F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估损,F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又实际委托江苏分公司来估损,前述4月23日的照片系公估公司人员所拍摄。对比而言,4月23日及5月9日照片中成卷牛皮纸前面未堆放散状废纸,而5月16日的照片则出现了一堆散状废纸,可以证明原告已擅自将状况好的纸品拿走。为此被告找原告代理人沈某进行交涉,但沈某表示纸品是被案外人偷掉的,只要数量相差不大,希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在2012年4月23日至5月9日正式对外招标前,曾对存放在Y路场地上的纸品进行过整理,5月9日照片被告是从场地外拍摄,未能拍到左侧墙后电线塔下堆放的整理出来的散状废纸。5月9日后原告就未动过Y路场地现场,被告为了转卖拍得的涉案废纸带其客户到过现场并翻动过现场的货物。律师
10、被告提交T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浙江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火灾案残骸处理方法》(以下简称残骸处理方法),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7日18时45分左右,本区某路255号1#仓库发生火灾事故,致进口牛卡纸受损。灾后,原告及其他有关方将移出库房堆放的残骸重新租地称重移场堆放(同年4月21日至26日历时六天移场),但仍有复燃的可能性,且雨水可能导致残骸再次贬值。经协商,提出残骸的处理方案。经查现场堆放废纸残骸主要以卷桶纸残卷及散纸形式堆放(具体卷851.07吨,散纸168.21吨,合计2,019.28吨,详见移库记录),残骸纸质经查绝大多数为进口牛卡纸,纸蕊材料及尺寸的差异主要反映为进口原状或经过开卷处理两种形式。现场细分残骸的规格、尺寸及重量等需要投入大量人力且需要有关机械辅助,细分规格分类实施竞标拍卖困难。处理方案为公开招标残骸处理商到现场竞标。方式分以卷和散纸分开竞标及以卷与散纸合并竞标两种,移场残骸数量以原称重计,商量适当减扣水分(意向10%),库中残骸以称重计,价格以现存放地交货报价,竞拍结果由主拍方与参与方比较结果后商量,售给竞标高者,竞标时间为同年5月10日。落款处,主拍方(被保险人)处加盖丙公司印章,主拍方(被保险人授权方)处加盖原告印章,见证方(保险人)处加盖T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单证专用章。
原告对残骸处理方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分的损耗是经过协商才可以扣减。被告认为根据残骸处理方法,一般因火灾残骸含有水分,实际残骸重量应予以扣减,但不超过10%。律师
11、被告提交其与姚某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姚某于同年5月25日发给被告的函、同年8月8日姚某出具的签收单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姚某(需方)向被告(供方)购买卷状废牛卡纸1,200吨、散状废牛卡纸150吨,需方预付保证金10万元,结算方式为过磅后按实际重量付款。拟证明被告中标后,与姚某签订买卖合同,将拍得的纸品全部转卖给姚某,姚某在同年5月14日至5月18日每天都在Y路场地现场,看到涉案纸品被移动,故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补偿5万元,为此被告已向姚某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5万元补偿款。
12、被告提交田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场地租借费25,000元,发票金额为8,000元,费用项目为运费,运输货物信息为短驳680.69吨,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场地租借费25,000元,被告中标后,双方共同将Y路场地的第一标纸品进行过磅,需要车辆将纸品运至附件的磅房进行过磅,由此产生运费8,000元。律师
原告对前述收条及发票均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原告交付纸品,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过磅费及运输费。原告另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将涉案废牛卡纸存放在本区Y路露天堆场,按每月25,000元支付场地租金,同年5月10日对外拍卖,招标书约定同年5月20日前的场地租金由原告承担,被告中标后未按约提货,向原告提出将租期延长一个月,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月20日至6月19日间的场地租金25,000元,导致原告产生6月20日至7月19日间的场地租金损失25,000元。
13、双方均确认第三标废牛卡纸过磅时被告未参与,而目前原告已将废牛卡纸移至本区H路某号仓库存放(已依法进行查封),第三标与第一标、第二标废牛卡纸混在一起已无法区分,只能清点卷状废牛卡纸的总重。
14、原告提交丙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废牛卡纸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货权证明无异议。
15、原告提出询价申请,后于2013年3月31日撤回申请。
以上法律事实,可由招标书、保证金收据、收购磅码单、照片、函、货权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律师
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废牛卡纸的权利方,以公开竞买的方式出售涉案废牛卡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竞买方,在原告公开的招标书上出价并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双方已经以竞买的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招标书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招标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招标书的约定,原告对外出售的并非正常物品,而是从火灾现场清理出的牛卡纸残骸,根据残骸处理方法及现场照片可知,现场难以细分残骸的规格、尺寸及重量,而只是区分为卷状(第一标和第三标)和散装(第二标)两种规格。双方确认2012年4月24日起至4月26日对从火灾现场清理出的第二标纸品过磅的重量为167.07吨(净重)、同年5月21日起至5月23日对第一标纸品过磅的重量为680.69吨(净重),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同年6月6日的十三份收购磅码单不予认可,从磅码单记载的数量计算纸品重量为232.3吨(净重)。被告认为同年5月10日其竞标成功后,原告未经其同意移动涉案废牛卡纸,使卷状废牛卡纸数量减少,导致其无法实现向案外人转卖获利的合同目的,故要求确认其于同年6月11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并要求原告赔偿有关损失,认为被告的主张难以成立,理由在于:首先,原告提交的分别拍摄于同年4月23日、5月9日的照片反映的是被告5月10日中标前的情形,5月9日照片未拍摄到堆放涉案废牛卡纸的全景,二者所摄事物即使存在差异也与本案争议无关,而拍摄于5月16日的照片与5月9日照片的拍摄角度并不相同,鉴于同样的原因,对比两组照片无法反映所摄事物存在明显差异,更不足以证明堆场上的涉案卷状废牛卡纸数量的减少;其次,即使确实存在被告所称卷状废牛卡纸数量减少的情形,但招标书明确约定载明的数量为预估数量,具体数量以过磅为准,双方系根据实际过磅重量而非约定重量来结算价款金额;最后,被告称向原告购买涉案废牛卡纸的目的是转售给姚某以谋求差价收益,被告与姚某所签购销合同同样约定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因此,对于被告而言,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卷状废牛卡纸数量减少将导致其签约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无权据此解除涉案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关系已表达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在原告回函催告履行后仍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律师
关于合同关系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招标书约定中标者三日内必须提货,提货开始后十日内将中标物品全部清场,自行装卸(运输费、装卸人工费等杂费自理),过磅费由中标者自行支付;中标者必须严格遵守原告声明,否则视为违约并扣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因此,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其支付的场地租赁费25,000元及短驳运输费8,000元,其支付给姚某的违约金5万元即使属实,也无权向原告主张。相反,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按约被告支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被告无权要求返还也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看守现场人工费损失12,000元、装卸费损失6,000元及超期一个月的场地租赁费损失25,000元证据并不充分,即使属实,也已可通过收取的违约金中得到弥补。至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因目前原告并未将涉案废牛卡纸出售,且涉案废牛卡纸也无可资参考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以单方估算的当前价格来主张的差价损失暂时难以支持,原告可根据将来的客观情况另行主张。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解除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以招标书方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违约金20万元;对原告甲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0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