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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人未收取拍卖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行为的有效性

原告荣××(上海)拍卖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翟××拍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2日,两被告作为竞买人签署竞投书并领取竞投牌号。同月24日,两被告竞得两件拍卖品,落槌价共计3,300万元。依据竞投书、成交确认书以及拍卖规则的规定,两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全部价款3,795万元,其中拍卖品落槌价3,300万元、佣金495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拍品委托人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遭受买方佣金、委托人佣金及保险费等实际损失。律师

现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按落槌价3,300万元的15%计算的买受人佣金损失495万元;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按落槌价3,300万元的10%计算的委托人拍卖佣金损失330万元及保险费33万元;两被告承担以4,15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1年12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买受人佣金395万元;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以75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1年12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签署的竞投书,证明《拍卖规则》是拍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2、成交确认书,证明拍品《草××》落槌价1,200万元,拍品《飞××》落槌价2,100万元,佣金为落槌价的15%,共计495万元。

3、荣××(上海)首届大型艺术品拍卖会《中国十大名家画展》图录,其中包括拍卖品记载、拍卖规则,证明按拍卖规则规定,如买受人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4、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11日给两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拍卖款,履行付款义务,并告知被告违约后果。

5、交易解除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书面通知两被告解除拍卖合同。

原告又补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文物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沪文物许可准字(2011)0259号),证明原告举办本次拍卖会的合法性。

2、2011年11月20日《新民晚报》刊登 “荣××(上海)首届大型艺术品拍卖会”的公告,证明原告公开举办本次拍卖会已预先公布于众。律师

3、2012年10月15日,拍品《草××》的委托人发给原告的《关于要求取回委托拍品的函》,证明委托人因未收到拍品的成交款要求收回拍品。

4、2012年11月10日,拍品《草××》的委托人向原告出具的《交易解除确认书》,证明委托人解除拍卖交易,收回拍品。

5、拍品出库清单,证明拍品《草××》的委托人于2012年11月19日取回拍品。

6、2013年1月10日,拍品《飞××》的委托人向原告出具的《交易解除确认书》,证明《飞××》委托人解除拍卖交易收回拍品。

两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拍卖合同。竞拍规则及成交确认书中均无合同解除条款,故原告无约定解除权。另外,原告解除合同未进行催告且未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两被告已通过案外人江苏某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拍品价款100万元。3、根据竞投书第7条约定佣金按落槌价12%收取,事后被原告擅自修改为按落槌价15%收取,成交确认书系被告在未仔细审阅的情况下签订,故买受人佣金不应按落槌价15%计算。4、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故买受人、委托人拍卖佣金均不应由两被告承担。5、保险费33万元未实际发生,两被告不应承担。6、根据图录中敬请注意第4条规定,竞买人应该缴纳保证金,但是两被告未缴纳保证金就参与竞拍,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律师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记账回执,证明吉易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将100万元付至原告账户。

2、吉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于2012年8月2日委托吉易公司支付拍品《飞××》价款100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可已收到拍品价款100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对各自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各自主张并无矛盾,具有关联性,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在《新民晚报》刊登了原告将于同月24日至25日在上海四季大酒店召开荣××(上海)首届大型艺术品拍卖会的拍卖公告。其中,中国十大名家书画专场定于2011年11月24日下午1﹕30举行,载明了竞买报名手续。2011年11月22日,两被告依公告要求办理了竞买报名手续,领取了拍卖会图录,图录中包括拍卖敬请注意事项、拍卖品记载、拍卖规则、拍卖法,签署了《竞投书—荣××(上海)首届大型艺术品拍卖会》(以下简称竞投书)并领取2998号竞投牌号。敬请注意事项中载明:举办的拍卖活动均依据本图录中所附拍卖规则进行,参加拍卖活动的相关各方必须仔细阅读并予以遵守;竞买人办理竞买号牌前需交纳保证金30万元;若竞投成功,买受人须自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落槌价及相当于落槌价15%的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包装及搬运费用、运输保险费用、出境鉴定费用自行承担),并领取拍卖标的等。律师

拍卖规则:第十四条自动受保约定:“除委托人另有书面指示外,在委托人与本公司订立委托拍卖合同并将拍卖品交付本公司后,所有拍卖品将自动受保于本公司的保险,保险金额以本公司与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确定的保留价为准。”第十五条保险费约定:“拍卖成交后,除非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委托人应支付相当于落槌价1%的保险费。如拍卖品未成交,委托人也应支付相当于保留价1%的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佣金及费用约定:“除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授权本公司按落槌价之10%佣金,同时扣除其它各项费用。”第三十四条保证金约定:“竞买人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应在领取竞投号牌前交纳保证金;”第四十七条酬金及费用约定:“竞买人竞投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本公司相当于落槌价15%的酬金,同时应支付其它各项费用,买受人承认原告可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及其它各项费用;”第四十八条付款时间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费用自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五条未付款之补救方法约定:“若买受人未能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时间足额付款,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之一种或多种措施:(二)在拍卖成交日( 含成交日)起七日内,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本公司则自拍卖成交日后第八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与本公司另有协议者除外;”竞投书第7条约定:“拍卖成交,买受人有义务按照拍卖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拍卖人支付落槌价及落槌价的12%的佣金和其他各项规定的费用;”其中,12%被斜线划去改为15%。律师

2011年11月24日,周×作为第2998号竞买人在原告拍卖会现场分别以落槌价1,200万元竞得图录号为285的黄×拍品《草××》以及以2,100万元竞得图录号为287的黄×拍品《飞××》,拍卖成交后,周×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两份。两份成交确认书均标明佣金为“落槌价x15%”,周×签字确认。

两被告购得拍品后,未按照规定时间缴付购买价款,经数次催讨无果,原告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11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成功竞得两件拍卖品,落槌价共计3,300万元,但两被告未依照竞买协议约定时间付清拍卖款项,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两被告于接函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拍品价款及佣金3,79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之后,周×于2012年8月2日委托吉易公司支付拍品《飞××》价款100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两被告发出交易解除通知函,表示:因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拍卖交易,已支付款项抵偿原告遭受的损失等。律师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拍品《草××》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原告拍卖《草××》等拍品,委托方应当按照标准向原告支付佣金及费用,拍品成交,保险费为落槌价之1%、佣金为落槌价之1%,拍品未成交,保险费、佣金均免,在委托方与拍卖方签订本合同并将拍卖标的交付原告后,拍卖标的将自动受保于原告的保险,凡属因原告为拍卖标的所购保险承保范围内的事件或灾害所导致的拍卖标的损毁、灭失,应根据国家有关保险的法律和规定处理,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保险赔偿,将保险赔款扣除原告费用(佣金除外),余款支付给委托方等。

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拍品《飞××》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原告拍卖《飞××》等拍品,委托方应当按照标准向原告支付佣金及费用,拍品成交,保险费、佣金均为落槌价之3%,拍品未成交,保险费、佣金均免等。

拍品《草××》拍卖委托人于2012年10月15日函告原告:要求在2012年11月15日前实现价款(本息)的偿付,否则将解除委托拍卖合同取回拍品。2012年11月19日,委托人取回该拍品。

2013年1月10日,拍品《飞××》拍卖委托人因未收到价款,与原告解除委托拍卖合同,取回拍品。律师

周×接受翟××委托,为其代理拍卖事宜。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及事实和理由,认为,拍品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拍卖义务,按照合同(包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文件)约定,有权收取拍卖中买受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其要求两被告支付买受人拍卖佣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拍品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终止拍卖。原告在提出合同解除前的2012年6月11日发函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取货义务,尽到了催告义务。本案的拍卖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原告有权解除拍卖交易。合同解除后,周×委托吉易公司代为支付原告100万元拍品价款应在被告应付佣金中扣除。

对被告认为买受人佣金应为落槌价12%的辩解意见,认为,拍卖规则明确载明:竞买人竞投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本公司相当于落槌价15%的酬金,竞投书第7条中数字12%被当事人用斜线划去改为15%,此后两份成交确认书均标明佣金为“落槌价x15%”,周×签字确认。拍卖佣金作为拍卖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双方在签竞投书时已充分注意,后经协商将佣金计算比例由落槌价的12%改为15%,成交确认书确定为落槌价的15%,故买受人拍卖佣金应按落槌价的15%收取。律师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落槌价的10%计算的委托人拍卖佣金损失的主张,认为,虽然委托人佣金是在拍卖成功后才能收取,但这部分佣金应该是原告的合法期待利益,两被告违约未全部支付拍卖受让款,导致委托人收回拍品解除合同,原告无法从委托人处收取佣金,应视为原告损失。原告与本案涉讼两幅拍品委托人约定的拍品成交佣金分别为落槌价的1%及3%,现原告要求按照拍卖规则中约定的落槌价10%计收,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作出处理。原告主张该佣金损失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落槌价的1%计算保险费的主张,按照原告与拍品委托人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原告后,拍卖标的将自动受保于原告的保险,如发生损毁、灭失,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等,从中可得知,委托人向原告交付保险费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拍品在拍卖活动运输、展览等过程中受损或丢失,以原告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以获得保险保障。然而,本案所涉的两件拍品,原告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以被告作为买受人未付合同价款为由,要求被告按落槌价的1%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显属不当。律师

原被告在竞投书中约定买受人须自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支付落槌价及佣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按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采信。拍卖规则仅针对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拍品价款,规定原告有权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对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故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两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竞买人应该缴纳保证金,但是被告未缴纳保证金就参与竞拍,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此,按照拍卖规则约定竞买人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应在领取竞投号牌前交纳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收取保证金是原告作为拍卖人的权利,亦是被告作为买受人的义务。原告未要求被告交纳保证金系对被告义务的放宽,该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签订拍卖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竞购的方式获得拍品,该行为系被告自愿,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是因为被告不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违约与原告未收取保证金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以此要求免除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律师

综上,依照《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荣××(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翟××的拍卖合同关系;被告周×、翟××支付原告荣××(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佣金395万元;被告周×、翟××赔偿原告荣××(上海)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人佣金损失75万元;被告周×、翟××支付原告荣××(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以3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第四项,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荣××(上海)拍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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