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某、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斋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荣宝斋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在《新民晚报》刊登了将于同月24日至25日在上海四季大酒店召开荣宝斋(上海)首届大型艺术品拍卖会的拍卖公告。其中,中国十大名家书画专场定于2011年11月24日下午1﹕30举行,载明了竞买报名手续。律师
2011年11月22日,周某、翟某某依公告要求办理了竞买报名手续,领取了拍卖会图录,签署了《竞投书—荣宝斋(上海)首届大型艺术品拍卖会》(以下简称竞投书)并领取2998号竞投牌号。上述拍卖会图录中包括拍卖敬请注意事项、拍卖品记载、拍卖规则、拍卖法,敬请注意事项中载明:举办的拍卖活动均依据本图录中所附拍卖规则进行,参加拍卖活动的相关各方必须仔细阅读并予以遵守;竞买人办理竞买号牌前需交纳保证金30万元;若竞投成功,买受人须自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向荣宝斋公司支付落槌价及相当于落槌价15%的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包装及搬运费用、运输保险费用、出境鉴定费用自行承担),并领取拍卖标的等。
《拍卖规则》第十四条“自动受保”约定:“除委托人另有书面指示外,在委托人与本公司订立委托拍卖合同并将拍卖品交付本公司后,所有拍卖品将自动受保于本公司的保险,保险金额以本公司与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确定的保留价为准。”第十五条“保险费”约定:“拍卖成交后,除非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委托人应支付相当于落槌价1%的保险费。如拍卖品未成交,委托人也应支付相当于保留价1%的保险费。”律师
第二十一条“佣金及费用”约定:“除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授权本公司按落槌价之10%佣金,同时扣除其它各项费用。”第三十四条“保证金”约定:“竞买人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应在领取竞投号牌前交纳保证金。”第四十七条“酬金及费用”约定:“竞买人竞投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本公司相当于落槌价15%的酬金,同时应支付其它各项费用,买受人承认荣宝斋公司可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及其它各项费用。”第四十八条“付款时间”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费用自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五条“未付款之补救方法”约定:“若买受人未能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时间足额付款,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之一种或多种措施:(二)在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七日内,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本公司则自拍卖成交日后第八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与本公司另有协议者除外。”竞投书第7条约定:“拍卖成交,买受人有义务按照拍卖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拍卖人支付落槌价及落槌价的12%的佣金和其他各项规定的费用。”其中,12%被斜线划去改为15%。律师
2011年11月24日,周某作为第2998号竞买人在荣宝斋公司拍卖会现场分别以落槌价1,200万元竞得图录号为285的黄胄拍品《草原追嬉》以及以2,100万元竞得图录号为287的黄胄拍品《飞雪迎春》,拍卖成交后,周某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两份。两份成交确认书均标明佣金为“落槌价x15%”,周某签字确认。
周某、翟某某购得拍品后,均未按照规定时间缴付购买价款,经数次催讨无果,荣宝斋公司委托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11日向周某、翟某某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周某、翟某某作为买受人成功竞得两件拍卖品,落槌价共计3,300万元,但周某、翟某某未依照竞买协议约定时间付清拍卖款项,鉴于周某、翟某某的违约行为,要求周某、翟某某于接函之日起7日内向荣宝斋公司支付拍品价款及佣金3,79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之后,周某于2012年8月2日委托案外人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易公司)支付拍品《飞雪迎春》价款100万元。荣宝斋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向周某、翟某某发出交易解除通知函,表示:因周某、翟某某仍未向荣宝斋公司足额履行支付义务,荣宝斋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拍卖交易,已支付款项抵偿荣宝斋公司遭受的损失等。后周某、翟某某仍未足额支付款项,荣宝斋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周某、翟某某共同支付荣宝斋公司买受人佣金395万元;周某、翟某某共同赔偿荣宝斋公司按落槌价3,300万元的10%计算的委托人拍卖佣金损失330万元及保险费33万元;周某、翟某某承担以75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1年12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荣宝斋公司与拍品《草原追嬉》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荣宝斋公司拍卖《草原追嬉》等拍品,委托方应当按照标准向荣宝斋公司支付佣金及费用,拍品成交,保险费为落槌价之1%、佣金为落槌价之1%,拍品未成交,保险费、佣金均免,在委托方与拍卖方签订本合同并将拍卖标的交付荣宝斋公司后,拍卖标的将自动受保于荣宝斋公司的保险,凡属因荣宝斋公司为拍卖标的所购保险承保范围内的事件或灾害所导致的拍卖标的损毁、灭失,应根据国家有关保险的法律和规定处理,荣宝斋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保险赔偿,将保险赔款扣除荣宝斋公司费用(佣金除外),余款支付给委托方等。
2011年9月28日,荣宝斋公司与拍品《飞雪迎春》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荣宝斋公司拍卖《飞雪迎春》等拍品,委托方应当按照标准向荣宝斋公司支付佣金及费用,拍品成交,保险费、佣金均为落槌价之3%,拍品未成交,保险费、佣金均免等。律师
拍品《草原追嬉》拍卖委托人于2012年10月15日函告荣宝斋公司:要求在2012年11月15日前实现价款(本息)的偿付,否则将解除委托拍卖合同取回拍品。2012年11月19日,委托人取回该拍品。
2013年1月10日,拍品《飞雪迎春》拍卖委托人因未收到价款,与荣宝斋公司解除委托拍卖合同,取回拍品。
周某接受翟某某委托,为其代理拍卖事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拍品委托人与荣宝斋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荣宝斋公司与周某、翟某某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荣宝斋公司履行了拍卖义务,按照合同(包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文件)约定,有权收取拍卖中买受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其要求周某、翟某某支付买受人拍卖佣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翟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拍品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终止拍卖。荣宝斋公司在提出合同解除前的2012年6月11日发函要求周某、翟某某履行付款取货义务,尽到了催告义务。本案的拍卖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周某、翟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荣宝斋公司有权解除拍卖交易。合同解除后,周某委托吉易公司代为支付荣宝斋公司100万元拍品价款应在周某、翟某某应付佣金中扣除。律师
对周某、翟某某认为买受人佣金应为落槌价12%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拍卖规则》明确载明:竞买人竞投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本公司相当于落槌价15%的酬金,竞投书第7条中数字12%被当事人用斜线划去改为15%,此后两份成交确认书均标明佣金为“落槌价x15%”,周某签字确认。拍卖佣金作为拍卖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双方在签竞投书时已充分注意,后经协商将佣金计算比例由落槌价的12%改为15%,成交确认书确定为落槌价的15%,故买受人拍卖佣金应按落槌价的15%收取。
对荣宝斋公司要求周某、翟某某赔偿按落槌价的10%计算的委托人拍卖佣金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委托人佣金是在拍卖成功后才能收取,但这部分佣金应该是荣宝斋公司的合法期待利益,周某、翟某某违约未全部支付拍卖受让款,导致委托人收回拍品解除合同,荣宝斋公司无法从委托人处收取佣金,应视为荣宝斋公司损失。荣宝斋公司与本案涉讼两幅拍品委托人约定的拍品成交佣金分别为落槌价的1%及3%,现荣宝斋公司要求按照拍卖规则中约定的落槌价10%计收,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作出处理。荣宝斋公司主张该佣金损失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
对荣宝斋公司要求周某、翟某某赔偿按落槌价的1%计算保险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荣宝斋公司与拍品委托人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荣宝斋公司后,拍卖标的将自动受保于荣宝斋公司的保险,如发生损毁、灭失,荣宝斋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等,从中可得知,委托人向荣宝斋公司交付保险费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拍品在拍卖活动运输、展览等过程中受损或丢失,以荣宝斋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以获得保险保障。然而,本案所涉的两件拍品,荣宝斋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费用未实际发生。荣宝斋公司以周某、翟某某作为买受人未付合同价款为由,要求周某、翟某某按落槌价的1%赔偿荣宝斋公司保险费损失,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竞投书中约定买受人须自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支付落槌价及佣金,现周某、翟某某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荣宝斋公司要求周某、翟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荣宝斋公司提出的要求按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采信。拍卖规则仅针对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拍品价款,规定荣宝斋公司有权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对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故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律师
周某、翟某某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竞买人应该缴纳保证金,但是周某、翟某某未缴纳保证金就参与竞拍,荣宝斋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故不同意赔偿荣宝斋公司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拍卖规则约定竞买人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应在领取竞投号牌前交纳保证金,荣宝斋公司向周某、翟某某收取保证金是荣宝斋公司作为拍卖人的权利,亦是周某、翟某某作为买受人的义务。荣宝斋公司未要求周某、翟某某交纳保证金系对周某、翟某某义务的放宽,该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周某、翟某某签订拍卖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竞购的方式获得拍品,该行为系周某、翟某某自愿,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是因为周某、翟某某不按约支付价款,周某、翟某某违约与荣宝斋公司未收取保证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周某、翟某某以此要求免除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律师
原审法院依照《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与周某、翟某某的拍卖合同关系;周某、翟某某支付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佣金395万元;周某、翟某某赔偿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人佣金损失75万元;周某、翟某某支付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以3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第四项,于10日内履行;驳回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394.88元,由荣宝斋公司负担31,653.32元,周某、翟某某负担42,741.56元。律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翟某某均不服,向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为适用法律错误。荣宝斋公司的《拍卖规则》中并没有明确的合同解除条款,即使有亦系格式条款属无效,荣宝斋公司仅可依据我国合同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荣宝斋公司并未进行过催告也未给予一个合理期限,故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未达到解除的条件,不能解除。2、一审判决周某、翟某某支付买受人和委托人佣金及利息为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双方佣金属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应该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根据竞投书约定买方佣金应当按照12%收取,成交确认书系在未仔细审阅下签署。4、由于拍卖人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未要求竞买人交纳足额保证金,即使有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周某、翟某某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荣宝斋公司的原审诉请。律师
被上诉人荣宝斋公司答辩称:1、荣宝斋公司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翟某某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拍卖价款,经口头、书面催告,在近两年时间内仍未予以履行,故根据我国《拍卖法》第39条及《拍卖规则》第55条荣宝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周某、翟某某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履约或者主观上不想履约,无论哪种情况,荣宝斋公司均可以解除合同。2、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如果周某、翟某某正常履行双方的拍卖合同,荣宝斋公司已经获得买卖双方拍卖佣金。正是由于周某、翟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荣宝斋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取得佣金收益,且荣宝斋公司已经履行了拍卖服务。故该笔佣金损失应视为可得利益损失。3、关于买方佣金是12%还是15%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应为15%。成交确认书作为拍卖成交的关键性文件,周某、翟某某不可能不看清楚就签字。4、关于保证金一节,要求买受人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是荣宝斋公司的权利,现荣宝斋公司放弃这一项权利,并不意味着放弃其他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荣宝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周某、翟某某提出的几项上诉主张和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意见如下:1、关于系争拍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现买受人周某、翟某某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支付购买价款,亦未在经荣宝斋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足额付款,直至逾拍卖成交后一年、荣宝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周某、翟某某仍未能支付该款项。
系争拍卖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现荣宝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在本案系争拍买合同因周某、翟某某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荣宝斋公司有权要求周某、翟某某赔偿损失。关于买受人及委托人佣金是否可以作为损失而进行赔偿的问题,认为,从双方拍卖合同约定来看,该两项佣金属于拍卖合同履行后荣宝斋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且该利益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现周某、翟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给荣宝斋公司造成了损失,荣宝斋公司在按约履行了拍卖服务后要求周某、翟某某赔偿该两项佣金损失的主张,符合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及损失赔偿额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同时,原审法院判决周某、翟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荣宝斋公司支付买受人佣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予以确认。3、关于买受人佣金应按落锤价的12%还是15%计算的问题,鉴于成交确认书中已明确载明为“落槌价x15%”计算佣金,周某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周某、翟某某现提出应按12%标准计算佣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保证金的问题,认为,根据《拍卖规则》的约定,拍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用于保障拍卖合同的正常履行,现荣宝斋公司未要求周某、翟某某缴纳保证金,系对其自身合同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依法向周某、翟某某主张本案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翟某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