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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房产权人信息登记有误,是否影响拍卖效力一审

原告赵某、赵某某、钱某、薛某与被告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赵某某、钱某、薛某(以下简称“原告方”)共同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某报》A1版上刊登拍卖公告,称受相关单位委托,拟就某室房屋于同年7月7日进行拍卖,拍卖保证金为200,000元。原告方遂参与竞拍,最终以2,490,000元的价格成交。原告方按约支付了相应成交款项及拍卖佣金124,500元,并于拍卖当日与被告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原告方依约至被告处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方与拍卖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原告方拍卖的目的落空,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方拍卖佣金124,500元;被告支付原告方违约金200,000元。律师

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95,153.23元(计算方式:以2,490,000元房产拍卖成交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方保证金120,000元。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方陈述的整个拍卖过程并无异议,但被告辩称,本次拍卖的委托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改制前名称为某银行,因未及时变更房产权利人登记信息,导致原告方一时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名称已变更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方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双方未约定被告的过户义务、过户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拍卖公告,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某报”上刊登涉案房屋拍卖公告;某期房产拍卖会期刊,证明保证金含有定金性质,原告方付清全部款项后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方最终以2,490,000元的拍卖价成为拍卖物的买受人;发票,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方出具佣金发票;房地产登记簿,证明2012年7月5日,原告方查询到涉案房屋权利人为某银行,与被告告知原告方的房产拍卖委托人是一致的;意向竞买申请表,证明2011年7月5日,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七、证明,证明被告对某银行名称的变更是明知的,但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未说明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确认了拍卖费用和佣金数额,由此表明被告在拍卖中并无任何瑕疵;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方已知晓相关的权利义务并签字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方已知晓拍卖的权利义务,并签字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产委托人是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人的义务是审查出卖人是否有出卖资格。律师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拍卖须知、房产拍卖特别说明、拍卖目录、竞买人声明、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房产拍卖合法有效,拍卖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已明确告知买受人应自行与委托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方签字确认其已对拍卖标的进行了查验,对其自身的竞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房产拍卖并未约定完成产权过户的期限。拍卖物业交付书、黄浦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12)第某号】,证明被告早已交付原告方拍卖标的,在产权过户无障碍的前提下,原告方并无实际损失,被告在无过户义务的前提下,仍积极协助原告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委托人房产证名称变更已完成,同期拍卖会上另两套委托人委托拍卖房屋也已完成过户手续,原告方办理拍卖房产变更过户手续并无障碍。证据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簿、黄浦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各1份,证明某银行经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了名称变更并对涉案房产有处分的权利。证据函件,证明被告虽无合同义务,但仍协助原告方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方一再拖延办理,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律师

原告方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对拍卖标的有无瑕疵进行审查系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故相关的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据二中拍卖物业交付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出示的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明知涉案房产委托人名称的变化,但仍以某银行的名义与原告方签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系被告通知原告方之前的损失。

2011年6月21日,被告在《某报》A1版面刊登拍卖公告,写明受有关单位委托,定于2011年7月7日(星期四)14:00时在某号本公司拍卖厅举行拍卖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拍卖标的:1-5(略);6、黄浦区某室(建面86.62平方米)公寓[20万元,系拍卖保证金],7-9(略)。须知:竞买人须为与竞买标的相适应资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交相关文件和身份证明(如竞买人为企事业单位,则需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和相应企业资质证书,同时提供上述证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于2011年7月6日(星期三)下午16:00前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并交付拍卖保证金,以票据支付的保证金须于2011年7月6日(星期三)下午16:00前到帐,竞买人可现场出价竞拍外,也可进行网上同步竞拍。一份保证金只能竞拍成交一项标的。被告制作的“房产拍卖会(某期)”记载,《拍卖须知》第4条(保证金)规定,竞买人须以向本公司交付保证金,保证金须在拍卖前交付,以票据支付的支付人须确保在拍卖前能将票据金额承兑到拍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如竞买人成交的,支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作为成交履约担保。未成交的其他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按原进款方式全额退还,若以票据支付的保证金,于拍卖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律师

第7条(以现状拍卖)规定,本次拍卖以拍卖标的物的现状进行拍卖,本公司提供的拍卖资料和网站信息中对拍卖标的物的描述,仅供竞买人参考,本公司(包括委托人)不对拍卖标的物权属、数量和质量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以亲自调查为准,充分理解拍卖公告、本《拍卖须知》、《拍卖特别说明》及与拍卖标的物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仔细了解和查验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在审慎和独立判断的基础上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本次拍卖,一旦参加拍卖会,即表示竞买人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情况(包括拍卖标的物质量、数量和权属存在的瑕疵),并接受拍卖标的的现状和拍卖特别说明,自行承担对拍卖标的的认知上的疏忽和误解的责任,对自身的竞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10条(佣金)规定,买受人应当场与本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照本次拍卖文件中的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佣金,本公司在收到佣金后向买受人出具《佣金发票》,若买受人未按时支付佣金的,本公司可以直接从买受人已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买受人补交。第11条(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拍卖成交后,本公司与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每次支付拍卖成交款时,本公司先开具收款收据,在买受人按本次拍卖文件约定付清全部佣金和拍卖成交款后,即可凭收据调换《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作为拍卖成交的付款凭证及办理权利过户的确认依据和法律文件。律师

第12条(违约责任)规定,买受人应按本次拍卖会《拍卖须知》、《拍卖特别说明》及相关文件的约定支付拍卖成交款,所有价款仅接受以方式支付,买受人逾期未支付拍卖成交款的,视为违约,保证金和佣金均不予退还。如经本公司限期催交,买受人超过期限仍未付清拍卖成交款时,本公司经委托人同意后可以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成交款造成的差价、滞纳金及原拍卖中委托人和买受人的佣金,由原买受人另行支付,本公司可以从原买受人已支付的拍卖成交款扣除保证金和佣金后的余款中直接扣划,如不足的,原买受人有法定义务补交。

第13条(其他)规定,其他拍卖须知详见本期《拍卖特别说明》和相关拍卖标的的备注,《拍卖特别说明》和相关拍卖标的的备注中的内容如与《拍卖须知》有不一致的,以《拍卖特别说明》和相关拍卖标的的备注为准。

原告方于2011年7月5日在《拍卖须知》上签字确认。被告制作的《房产拍卖特别说明》第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除有特别告知外),如逾期按违约处理,即已付款项不予退还,相应拍卖标的再次拍卖的,另须承担再次拍卖的成交价低于第一次拍卖成交价的差额部分,同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律师

第七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本公司只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上买受人名称须与《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上申请人一致。第八条规定,社会委托的房产,拍卖成交后,按现行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买受人必须与原权利人依照本次拍卖须知、特别规定、拍卖目录中规定的内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买方名称须与《拍卖成交确认书》上买受人名称一致,并持本公司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到拍卖房地产所属的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及登记手续和支付相关税费。买受人应履行交纳房地产交易中有关费用和税金的义务。水、电、燃气、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自拍卖成交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有特别告知除外),自行办理水、电、燃气等户名变更或申请安装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九条规定,本场拍卖会拍卖人和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请竞买人充分注意已披露和拍卖人、委托人未知信息的风险控制与防范。拍卖人和委托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该在拍卖公告规定的咨询展示期内认真了解、查看本次拍卖的标的,并到相关部门核实了解拍卖标的物所在区域规划、拆迁、户籍登记、企业注册登记及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情况。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一经应价,即视为其了解并接受所竞买标的现状(包括权属现状)和拍卖特别说明,自行承担对拍卖标的的认知疏忽和误解责任。买受人应严格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竞买标的,买受人如对所购得拍卖标的的处置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第十一条规定,本次拍卖的房地产均以房屋、土地的现状和相关权属现状进行拍卖。本公司对本次拍卖的房地产的权属和建筑质量、品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其建筑材料标准、房屋的沉降、渗漏、房屋配套设备的完好程度等)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原告赵某于2011年7月5日在《拍卖特别说明》签字确认。律师

被告制作的《拍卖目录》记载,特别告知:1-7(略)。8、鉴于拍卖标的的现状,拍卖人谨此提示竞买人:慎重评估拍卖标的价值和可能存在的瑕疵后决定竞买策略和价格,一经拍卖成交,即表示买受人愿意接受拍卖标的存在的已知或未知的瑕疵。9、《拍卖特别说明》中未作约定或与本《特别告知》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特别告知》约定为准。10、委托方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委托方能够履行的义务或提供的文件资料。买受人应在付清全部价款之日起30天内来办理拍卖房产的过户手续,因逾期不来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买受人自付。11、拍卖标的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收件手续之日5天内,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买受人。原告赵某于2011年7月5日在《拍卖目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制作的《竞买人声明》记载,1、竞买人参加此次拍卖会竞拍,即表明已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的查看和了解,本竞买人一旦以最高应价落槌购得上述目录中任一项拍卖标的,作为买受人愿意接受本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2、接受《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特别说明》、《拍卖目录》及《特别告知》等文件中的所有条款;3、4、(略);5、本竞买人一旦以最高应价落槌购得本拍卖标的,作为买受人同意将《竞买人声明》作为《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一部分,与《拍卖成交确认书》具同等法律效力。6、(略);7、本竞买人已充分了解本目录中所有拍卖标的特别告知中的告知和风险提示。原告方于2011年7月5日在《竞买人声明》上签字确认。律师

2011年7月5日,原告方以竞买人的身份共同向被告支付拍卖保证金200,000元。同月7日,原告方在被告处拍得黄浦区某室房屋。当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合约凭证)”,写明:成交价为2,490,000元,手续费5%,为124,500元,合计2,614,500元,买受人已对所竞买拍品的现状已充分了解并认可,愿意遵守本期拍卖会的拍卖须知和特别规定。同月22日,原告方受领拍卖标的物,并向被告支付拍卖成交价2,490,000元、佣金124,5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5日,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拍卖标的物即黄浦区某室房屋权利人为某银行。2012年8月29日,拍卖标的物权利人变更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14日,被告致电原告赵某,通知其于该月18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赵某却称,因其女儿出差在外,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拍卖成交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双方均称,拍卖标的物权利人名称变更后,委托人与原告方即可办理拍卖标的物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表示,考虑到涉案房产一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对原告生活产生的影响,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方30,000元。律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委托人提供的拍卖材料,被告有无疏于审核义务。

《拍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因此,拍卖人对委托人递交的材料负有审核义务。本案中,被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时,因委托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房产登记信息却记载权利人为某银行,被告也未要求委托人递交房产权利人变更信息材料,故认定,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的公告,原告方参与竞拍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由此,双方之间拍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对于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拍品成交后,原告方不能按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考虑到涉案房屋早已交付原告方使用,被告发现拍品存在瑕疵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完成权利人变更登记信息,并及时通知原告方可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方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未予办理。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违背缔约目的,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就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未约定,原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所受实际损失,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拍卖成交款的利息损失,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至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方30,000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20,000元一节,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即拍卖成交后,保证金抵扣拍卖成交款;拍卖未成交,被告则全额退还,因此该保证金属于保证拍卖合同履行的性质。因原告方并未提出解除拍卖合同的主张,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拍卖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赵某某、钱某、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应于十日内补偿原告赵某、赵某某、钱某、薛某损失共计30,000元。(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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