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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付款受到外汇管制,事前作为免责事项是否有效

上诉人华冈公司、华星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查明,2007年10月4日,案外人上海四通国际科技商城物业有限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拍卖业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四通公司委托华星公司拍卖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北路2917号中关村科技大厦二层商铺,并约定若买受人违约,则没收的拍卖保证金,四通公司与华星公司各得50%。另该合同附件约定,四通公司与华星公司的上述委托拍卖合同期限至2008年2月4日。律师

2007年11月1日,华冈公司向案外人汪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就华星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下午2时整举办的中山北路2917号1、2层商铺拍卖会,本公司作为本次拍卖的竞买人,现特授权汪劼代理华冈公司参加竞拍并办理与本次拍卖有关的一切手续。

同日,华星公司在向竞买人发放的《华星公司2007年第27日拍卖会竞买人须知》(以下简称《竞买人须知》)中表明,参加2007年11月1日拍卖会的竞买人入场前必须凭本人身份证件填写拍卖登记表并交付保证金600万元......;本期房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在成交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拍卖成交全价款和拍卖成交总价5%的佣金;逾期不付清拍卖成交全价款的,视为该买受人自动放弃标的,华星公司将对买受人拍卖前交付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同时买受人需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在该须知竞买人签字处前印有“本人对上述须知无异议并愿意遵守照办”字样,竞买人处由汪劼签字。华冈公司依据上述须知于拍卖前将保证金600万元给付华星公司。律师

同日,华星公司依约在其组织的2007年第27期房地拍卖会中将双方合同约定的拍卖标的房产进行拍卖,华冈公司竞买成功,并由汪劼代表华冈公司在《上海华星拍卖会有限公司现场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同日,华星公司向华冈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由于买受人华冈公司将会用境外资金来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若因为我国对境外资金的限制使得华冈公司的资金无法在《买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期进入本公司账户,属于不可抗力,并承诺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华冈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承诺及时退还买受人先前交付的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华星公司承担。

2008年1月28日,华冈公司致函华星公司,表示其之前计划支付拍卖标的房产价款的境外资金确因我国对境外资金的限制而无法入境,根据华星公司出具的承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特申请华星公司终止拍卖程序,同时请求华星公司退还华冈公司于拍卖前交付的保证金。对此,华星公司未予答复。

2009年11月20日,华冈公司委托律师向华星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华星公司退还600万元保证金未果,华冈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星公司返还拍卖保证金6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

原审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四通公司向华星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华冈公司于10日内付清全部拍卖房款;重新组织拍卖,如第二次拍卖造成损失,四通公司将追究华冈公司的违约责任。2008年6月26日,四通公司发函给华星公司,要求华星公司按约支付其违约金300万元。2008年8月5日,四通公司再次发函至华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并再次要求华星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后四通公司对华星公司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该院审理后,认定该委托拍卖合同已经终止,并依法判决华星公司赔偿四通公司损失30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作为拍卖人和竞买人,双方之间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双方须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冈公司在竞买成功后,没有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华冈公司依据华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其可以免责,而华星公司抗辩华冈公司违约。对此原审认为,虽然《承诺书》将“若因为我国对境外资金的限制使得买受人的资金无法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进入本公司账户的”情形表述为“属于不可抗力”欠妥,但从《承诺书》总体内容看,实际是华星公司承诺在上述情形下,华冈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实质为双方合同之补充,系双方的特别约定。

在华冈公司表示,其从事出口贸易,有外汇收入,但该收入系用于其本身的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外出口贸易的结汇不存在国家限制问题,如果用该收入支付拍卖标的物的价款就不需要华星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此,《承诺书》中载明的境外资金的限制应当不包括华冈公司自身出口贸易的结汇,除此之外,华冈公司只能通过举借外债的方式解决拍卖款。华星公司则认为,《承诺书》中所谓的境外资金即为上述华冈公司的出口贸易的外汇收入。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华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境外资金未作范围限定,而从外汇管理实务看,境外资金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除了举借外债及自身外汇收入均属于境外资金的范畴外,还包括其他项目,因此《承诺书》关于境外资金的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其次,既然华星公司向华冈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一定情形下免除华冈公司的违约责任,就说明双方当时已经预见到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关于境外资金方面的特殊风险。

作为华冈公司来讲,如果其采取的举借外债方式因受到国家限制而未获成功,那么在《承诺书》对境外资金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其作为合同履约方,应当积极促成合同的履行,完全可用其自身外汇收入等途径来积极解决拍卖款。作为华星公司来讲,《承诺书》系由其单方面出具,且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对于相关政策的理解和把握相对于华冈公司而言,应更为全面和专业。在明知目前国家对企业自身外汇收入未作限制的大背景下,华星公司出具对境外资金表述不明确的《承诺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在华冈公司不能用境外资金来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后,华星公司在委托人四通公司要求再次拍卖时又不重新安排拍卖,导致委托人四通公司向华星公司索赔经济损失300万元,对此华星公司也存有过错。律师

原审中,华冈公司表示,其向昆山外管局提交举借外债之申请时,该外管局窗口当场口头答复该期间限制境外资金投资国内房地产项目;在未获昆山外管局受理后,其又向外管局提出举借外债之申请,该外管局依据地方性文件亦未受理其举借外债的申请。就以上陈述,华冈公司提交了以华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以昆山外管局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书》各一份及汇综发[2007]130文件一份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首先,虽然华冈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否能真实履行尚无相应证据佐证,但从华冈公司与华星公司签署相关文书、及时交付600万元保证金及要求华星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来看,其履行本案拍卖合同的主观意愿比较慎重和明确,否则无疑主动承受被没收600万元保证金的重大风险,且举借外债客观上具有可操作性,故若认为其就举借外债恶意不作为,难以谓之合理。其次,从《借款合同》的内容看系外债,根据2003年发布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属于外汇管制范畴,有严格的审批要求。而在房地产领域过于活跃的大背景下,2006年建设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更是强调,外汇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等的资金汇入和结汇,各地方要高度重视当前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可能引发的问题,落实监管责任,加强查处力度等等。从华冈公司提供的汇综发[2007]130文件来看,外汇管理部门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再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手续等。可见,从政策法规角度而言,华冈公司购买涉案拍卖标的很可能受限,而又是在该背景下由华星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足以看出双方就境外资金限制方面的特殊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律师

综上,外管部门若在作为外商投资非房地产企业的华冈公司举借外债问题上从严把握不失妥当,而华冈公司所述其作为非房地产投资企业在举借外债购买房地产问题上受政策或法规限制,亦确属合理,可予采信。

因华星公司就华冈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发出的《关于申请终止拍卖程序的函》一直未予答复,且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存有过错,导致本案的拍卖合同无法履行,事实上也由于委托人四通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又四通公司与华星公司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为2008年2月4日,可见,本案的拍卖合同实际早已终止。《承诺书》约定的华冈公司责任免除条件不够明确,因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有过错,故对华冈公司交付的600万元保证金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处理。华星公司主张将600万元保证金抵充其佣金损失不能成立。现华星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其赔偿四通公司的300万元,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50万元,华星公司可在扣除华冈公司负担的150万元经济损失后返还华冈公司其余保证金。律师

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冈公司拍卖保证金450万元。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华冈公司负担11,000元,华星公司负担42,800元。

华冈公司、华星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冈公司诉称:首先,华冈公司在涉案的拍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法继续履行拍卖合同正是由于《承诺书》中约定的国家限制境外资金进入国内房地产市场的原因,故其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华星公司应按《承诺书》退回全部保证金,原判认定华冈公司应承担华星公司150万元直接损失不当。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涉案纠纷时,华星公司始终隐瞒其已经与拍卖委托人四通公司约定分割保证金并已进行诉讼的事实,导致华冈公司在完全不知情下被判承担华星公司的损失,明显违反合同法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和合理原则。最后,华星公司始终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另案判决300万元的赔偿,故其并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原判要求华冈公司承担华星公司尚未发生的损失不当。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审中返还6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律师

华星公司辩称:当初华冈公司提出以境外资金购买,其就以为境外资金已经到位,因此才作出《承诺书》,但实际上华冈公司境外资金并未筹措到位,才导致拍卖合同无法履行;《承诺书》列举的情形并未发生,华冈公司在拍卖成交后未履行支付拍卖款义务,故无权主张返还保证金,请求二审驳回华冈公司的上诉。

华星公司上诉称:华冈公司所谓外资进入申请不是事实,自涉案《承诺书》签订至拍卖合同履行期届满,国家对外资进入并未增加限制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未能确认涉案拍卖合同及华星公司与四通公司委托合同的终止依据,且将两个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混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拍卖合同由多份文件组成,华星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收取佣金,而华冈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星公司是否再行委托重新拍卖则是另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华冈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律师

华冈公司辩称:其在境外不存在自有资金,《承诺书》中提到的境外资金只可能是举借外债;涉案拍卖合同的文件包括《承诺书》均是华星公司单方拟定的,故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作出不利于华星公司的解释;华星公司在四通公司起诉的案件中,也确认华冈公司出现了《承诺书》中的情形以保障其自身权益,但在本案中却又予否认,明显属不诚信,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华星公司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124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关于赔偿四通公司损失300万元的义务。

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拍卖合同成立有效。华星公司作为拍卖人,向作为竞买人的华冈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由于买受人华冈公司将会用境外资金来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若因为我国对境外资金的限制使得买受人的资金无法进入华星公司帐户的,属于不可抗力,华星公司承诺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华冈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承诺及时退还买受人先前交付的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华星公司承担”。该《承诺书》亦是双方当事人拍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律师

对于“境外资金”所指的范围,华星公司在《承诺书》中未予以明确。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外汇的经常项目已经放开,如华冈公司以经常项目下的出口收汇来支付系争拍卖款,则无需担心会受到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限制,其也不会要求华星公司作出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承诺,故结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华星公司作出《承诺书》的事实,可以认定《承诺书》中的“境外资金”应指包括举借外债在内的外汇资本项目项下的资金。华冈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出具《承诺书》表明双方当时已经预见到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关于境外资金方面的特殊风险、华冈公司就举借外债不存在恶意不作为,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华冈公司在举借外债受限的情况下,未以其自有的外汇收入等途径积极解决拍卖款项存在过错,该认定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有不适当地加重华冈公司义务之嫌。律师

本案诉讼中,华冈公司提供了其在境外的借款合同及向国家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的关于境外资金入境的申请,初步证明其为履行系争拍卖合同而举借外债,但在国家外汇及房地产相关政策规定限制下,外债资金无法入境用于支付拍卖款的相关事实。华星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是由于华冈公司的境外资金未实际到位才致拍卖合同无法履行,但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支持。综合系争拍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应当认定华冈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系争拍卖款的原因,正是由于国家对于境外资金进入国内房地产市场的严格限制而导致华冈公司资金无法入境,该原因符合华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免责情形。华星公司应当遵守其承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并且及时退还华冈公司先前交付的保证金。华星公司认为其已履行拍卖合同有权收取佣金、华冈公司未履行支付拍卖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律师

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合同内容一般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华星公司在本案系争拍卖合同中向作为竞买人的华冈公司承诺,如不支付拍卖款可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华冈公司没收保证金的责任,在另案委托拍卖合同中,又与作为拍卖委托人的四通公司约定,如竞买人不支付拍卖款则与四通公司分享拍卖保证金。上述两份合同均各自独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各自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124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华星公司向四通公司赔偿300万元,系华星公司依据拍卖委托合同向四通公司承担责任的后果,与本案返还保证金之诉虽在事实上有联系,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在系争的拍卖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令华冈公司承担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应由华星公司承担的部分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华星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亦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此外,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华星公司是否已实际承担了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300万元赔偿款的情况下,即判令华冈公司承担其中的150万元损失,亦属不当。律师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冈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于原审时亦未就其损失和佣金等主张提出反诉,故对其上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星公司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华冈公司拍卖保证金600万元。(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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