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某门业公司起诉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剩余5%的款项13,890.10元。经过二审诉讼,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门业公司13,890.10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0元。律师
判决生效后,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拍卖特别规定》第九条剩余5%的拍卖物门窗款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13,890.10元及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损失252.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6年1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门业公司签订《防火卷帘购销合同》,约定某门业公司为某大厦制作加工并安装钢质防火卷帘、防火窗,防火门窗已全部安装完毕,该大厦涉及消防工程部分已通过验收。某房地产公司己向某门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95%货款。
因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义务,2009年8月17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某大厦。同年10月15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同年11月2日,被告签署《拍卖特别规定》及《承诺书》,确认已经知晓《拍卖特别规定》的内容,对标的物的现状、存在的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已作充分了解,并承诺对《拍卖须知》及《拍卖特别规定》等全部接受,且盖章确认。律师
《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规定:“拍卖标的所欠工程款项,由买受人一并承受并自行处理”。同日,某置业公司以25.2亿元的价格竞得某大厦。
2009年12月29日,某门业公司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即质保金13,890.10元。一审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13,890.10元及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2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13,890.1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0元。2010年7月23日,某房地产公司开具支票,支付某门业公司质保金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974.3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起诉某置业公司;第二,《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如何理解,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大厦工程欠款后,可否向某置业公司追偿。律师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资格。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某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与某大厦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尽管整个拍卖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未直接参与,但拍卖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某大厦的所有权归属及其上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却与某房地产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某置业公司不履行拍卖中订立的《拍卖特别规定》、《承诺书》时,某房地产公司有权向被告提出主张,予以采信。对于某置业公司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不是拍卖活动的当事人,无权向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首先,从《拍卖特别规定》本身来看,《拍卖特别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拍卖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现状为已完工的“结构、装饰、设备安装、室外构筑物工程”,而某门业公司为某大厦制作加工并安装的钢制防火卷帘、防火窗在拍卖前便已完工,亦属于本次拍卖“现状”的范畴,某置业公司支付的拍卖款实际已包括某门业公司制作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也即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为某置业公司拍卖款包含。律师
故某置业公司不应再次承担系争工程款;第9条规定的工程欠款并不包括本案系争的工程款。故,第9条应理解为拍卖标的所欠的已完工的结构、装饰、设备安装、室外构筑物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欠款,由买受人一并承受并自行处理。
其次,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系争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某大厦的拍卖系司法强制拍卖,目的在于通过拍卖使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作为债务人的某房地产公司不应从中获利。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某门业公司的款项系履行《防火卷帘购销合同》义务,其在拍卖中并未支付对价。由某置业公司承担工程欠款无异于客观上通过强制拍卖给某房地产公司带来了收益,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律师
根据《拍卖特别规定》各条款及公平原则,本案系争工程款不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某房地产公司因未履行与某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防火卷帘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与某门业公司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费,过错在于某房地产公司,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损失,本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某房地产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亦不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2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