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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公司擅自退货,赔偿委托人成交价和底价差价

委托合同纠纷乐某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委托拍卖标的品名为紫檀龙凤博古大柜壹对,宽172厘米、高220厘米,保留价220万。……八、拍卖过程结束,拍卖方在收到全部应收款项后,在规定时间内将拍卖所得价款扣除佣金及相关费用后全额支付给委托方,不得延误……;律师

同日晏某签订成交确认书,内容主要为:“拍卖图录号:455,拍品名称:清中期紫檀木‘龙凤呈祥’多宝格(一对),竞买牌号:38,成交价280万……”。同日晏某签订承诺书,后晏某通过交通银行信用卡以转帐方式支付给拍卖公司拍卖成交价款1,000,000元。当晚,拍卖公司将第455号拍品送达晏某处。晏某发现该拍品与拍卖图录中表述不符。晏某于5月4日向拍卖公司发函,要求拍卖公司对第455号拍品做出撤回的处理。

乐某致函,为:“委托贵司拍卖的拍品已于4月28日拍卖成交。贵司应于5月中旬向乐先生支付全部款项,但贵司至今分文未付。今特致函,请务必在7月25日之前向乐先生支付全部款项。”。拍卖公司函复乐某,主要内容为:“您委托本公司拍卖的《清中期紫檀木‘龙凤呈祥’多宝格(一对)》,拍卖会上以2800000元的价格成交,但日后买受人以该拍品可能是现代仿真品且材料也存在严重问题为由拒绝付清全部款项。”。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由乐某委托的对系争拍品的门片进行检测的报告,检测结论为紫檀木。律师

晏某向拍卖公司提供一份“咨询说明”,该份“咨询说明”系上海木材行业协会红木专业委员会受晏某委托出具的,内容为:对拍品中各一件抽屉经过切片比对,……基本断定为非紫檀类木材。晏某就本案系争事宜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拍卖公司至晏某处将第455号拍品取回,并向晏某出具一份退货单。同时,拍卖公司退还了晏某的承诺书。

拍卖合同系特殊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拍卖中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因拍卖成交而形成民事合同。拍卖公司以其名义举办拍卖会,晏某于该拍卖会上以最高价拍得拍品,拍卖已成交,晏某作为买受人、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双方已经形成拍卖合同关系,该拍卖合同于当天成立并生效。拍卖公司抗辩晏某不能与拍卖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晏某要求确认其与拍卖公司之间拍卖合同关系已解除,拍卖公司在双方合同成立后,取回了涉案系争拍品,退还了晏某付款承诺书,并出具了一份载明“退货、退款等”内容的退货单,该行为可证晏某、拍卖公司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协商一致。律师

乐某以系争拍品因拍卖公司擅自退货导致拍卖合同被解除,拍卖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拍卖公司支付乐某拍卖成交价款2,575,500元;诉讼过程中,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系争拍品由乐某取回;拍卖公司赔偿乐某损失375,500元(成交价2,575,500-底价2,200,000);赔偿利息损失,以375,500元为本金。拍卖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乐某取回系争拍品。乐某对拍卖公司的反诉请求表示同意。

鉴于竞拍人(案外人)与拍卖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的解除,是本案系争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前提;对此,就拍卖公司解除与竞拍人(案外人)的拍卖合同是否经乐某同意的事实争议,拍卖公司除有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乐某认为上述合同解除后果系拍卖公司自行擅自处分行为所致的主张,具有高度的事实概然性。据此主张拍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律师

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等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与对方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当,但应以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现乐某主张成交价(扣除佣金等)与保留价之间的差额为损失的意见,未超出缔约方正常市场预期范畴。至于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拍卖公司上诉称,其与晏某解除拍卖合同是因为相关委员会判断拍品非紫檀类木材,拍卖公司的行为符合拍卖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拍卖规则,乐某作为委托人应当就拍卖的来源、瑕疵等向拍卖公司做详尽披露,但本案拍品与《委托拍卖合同书》上的描述不符,则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乐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即便拍卖公司因拍卖合同的解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应当赔偿的也仅是乐某的实际损失,本案拍品未实际出售,事实上,作为抗通胀的艺术品在近几年大幅上涨,现在实际出售价应远远大于原拍卖成交价,故乐某不可能存在损失,原审法院在乐某损失部门的状况下,将成交价与保留价的差额作为损失要求拍卖公司赔偿,显属不当。律师

乐某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拍卖公司作为乐某的代理人,由其对乐某提供的拍品组织拍卖,其应当妥善处理受托事项。乐某主张拍卖公司在拍卖已成交的情况下,擅自同意买受人退货,从而导致了拍卖合同的解除。拍卖公司辩称其为退货事宜曾与乐某进行沟通,乐某予以否认,而拍卖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拍卖公司已向案外人出具了退货单,但在拍卖公司至乐某的函件中又未向乐某说明实情,仍向乐某承诺在收取款项后支付全部出售收益,可见拍卖公司自始至终未就退货事宜征得乐某的同意,而擅自解除了与买受人的拍卖合同,拍卖公司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乐某以曾经拍卖的成交款与保留价的差额作为损失,向拍卖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悖。(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8号 (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5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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