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诉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协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拍卖14件字画,所有委托拍卖的字画均由原告确定底价,委托拍卖一旦成交,被告按成交价的10%收取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字画,但未确定底价被告突然告诉原告所有字画以不到50,000元的价格拍卖,原告不予接受,欲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拍卖的14件字画(详见清单),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律师
委托拍卖的底价由原告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被告11件字画,并在《委托标的清单》上注明字画名称(如“林曦明湖上渔歌”、“吴山明山水”、“陈佩秋书法”等)及相应的尺寸,清单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原告交付被告11件字画后未确定底价。2010年12月底,原告又交给被告3件字画,被告收件后在原告留存的清单上添写了3件字画的名称(均写为“林曦明”)及相应的尺寸,并在《委托拍卖协约》上添写了“+另加3件”字样。因被告既未按《委托拍卖协约》约定履行拍卖字画的义务,又不能将字画退还原告,故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的14件字画未确定底价,也不是真品,故当时明确是无底价拍卖。2011年3月份,被告以总计2,000元的价格将14件字画变卖给客户。现被告无法返还原告字画,故同意支付原告2,000元。
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金某、松江区岳阳街道杜某画室杜良就字画价值进行调查,两被调查人认为仅依据清单无法确认是否真品,但如果是真品,价值远远不止100,000元,如果是临摹作品,目前市场价格每件在2,000元以内。原告对被调查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对被调查人的陈述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字画是仿品,且品质较差,所以市场价格更低。律师
原告称在第二次交付3件字画时,其在双方留存的《委托标的清单》上均添写了“十三件作品总计约10万元整”的字样。被告确认清单系各执一份,但其留存的一份因找不到而无法提供。
双方就《委托标的清单》上注明的“十三件作品总计约10万元整”,是原告事后自行书写,还是双方确认委托拍卖的字画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议。鉴于被告确认《委托标的清单》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认为被告留存的委托清单上并无上述内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未在指定期间内向申请对上述字迹形成时间作鉴定,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委托拍卖时,双方确认14件字画的价值应不低于100,000元。另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2,000元的价格变卖了14件字画。律师
而且,原告系委托被告拍卖,若拍卖不成需要变卖字画的,被告亦应当先行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自行变卖14件字画,实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经济损失100,000元。(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0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