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业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典当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别对健身休闲公司享有债权18,622,184元和28,418,800元,典当行且对健身休闲公司所有的位于复兴东路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3311.58平方米房产享有抵押权,以及房地产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典当行的债权享有利益。律师
为了申请执行的债权,置业公司、典当行、房地产公司与丰收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典当行将其享有的债权、抵押权转移给丰收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收日公司支付对价2,500万元、利息20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置业公司、典当行、房地产公司协助丰收日公司通过拍卖或变卖程序将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3311.58平方米房产的权属办理到丰收日公司名下。如果拍卖按底价3,972万元成交,拍卖手续费由置业公司和典当行各承担10万元,余30万元由丰收日公司承担。如法院分配金额低于2,700万元时,房地产公司承诺将2,700万元减去实际分配金额后的差额退回丰收日公司。丰收日公司、典当行、房地产公司承诺在拍卖后法院进行债权分配时不得要求超过2,700万元的分配金额。
协议订立后,丰收日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2,700万元,并参加了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房产的竞拍,但该拍卖物被案外人应价拍得而未成(后案外人未按约支付拍卖款未取得拍卖物),房地产公司则归还了丰收日公司2,700万元及其利息。律师
丰收日公司致函置业公司,称其坚持四方协议约定的3,972万元购买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房产,如以4,200万元或更高价格购入该房产,要求置业公司将因此多得部分的款项退回丰收日公司。对此,置业公司、典当行、房地产公司共同承诺:如法院以高出3,972万元底价让丰收日公司获得产权,则法院多分配各方部分愿意退回丰收日公司。
丰收日公司以4,300万元的价格拍得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3311.58平方米房产,并支付手续费100万元。该拍卖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实收拍卖款35,025,399.97元。因向置业公司、典当行、房地产公司主张超出3,972万元部分的差额款项未果,丰收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置业公司、典当行、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差价328万元。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尚未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配得债权利益。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涉案的第四层房屋系健身休闲公司所有的财产。置业公司、典当行对健身休闲公司均享有债权,房地产公司对典当行的债权享有利益,而丰收日公司意欲获得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房屋产权,四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都期望对上述房屋拍卖成功。丰收日公司、置业公司、典当行、房地产公司为此对涉案房屋拍卖价格作出约定,属恶意串通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确认无效。
导致合同无效系因四方当事人共同行为所致,都有过错。现丰收日公司要求置业公司、典当行、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全部差价损失,理由不足,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置业公司、典当行、房地产公司承担丰收日公司损失的四分之三。据此判决如下:置业公司、典当行、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丰收日公司损失246万元。律师
原审法院判决后,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置业公司认为丰收日公司以4,300万元的底价拍得系争房屋,该底价是经评估程序而确定,足以体现系争房屋的价值,因此,丰收日公司并未受到损失,其主张的差价损失并不存在。承诺书虽然无效,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清楚的,即“法院多分配各方部分愿意退还给丰收日公司”,在认定丰收日公司损失时,就应该计算承诺各方多分配的部分。原审法院将差价认定为损失是完全错误的。即使上诉人等需对丰收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承诺书的要约方丰收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丰收日公司仅承担四分之一的损失,未能充分考量丰收日公司的过错程度。合同无效,签约各方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律师
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与丰收日公司关于退还款项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即在执行中上诉人多分配到执行款项。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丰收日公司是不能额外得到款项的。丰收日公司以市场价拍得系争房屋,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是财产状况恢复到签约之前相关财产的最初状态。就本案而言,即便存在损失也应该将房屋重新拍卖,继而计算出损失。丰收日公司与拍卖行恶意串通是不争的事实,应当认定拍卖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约定无效,却确认该约定指向的拍卖行为的效力。
被上诉人丰收日公司辩称,承诺书是上诉人对义务的单方允诺,并不含有其他附加条件。不管协议是否有效,但承诺书所体现的保护丰收日公司在不高于3,972万元价格取得系争房屋的意思不会改变。承诺书被法院认定无效,即形成了丰收日公司合同上的损失328万元,应当由相对方承担。被上诉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关系,权利义务亦相同,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典当行对健身休闲公司享有债权28,418,800元,且对健身休闲公司所有的第四层3311.58平方米房产享有抵押权,典当行对实收拍卖款35,025,399.97元中的28,418,8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公司私下协商拍卖底价、成交价、成交后补偿方式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拍卖原则,客观上损害公开竞价、最高竞价的方式,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当事人的前述行为无效。因合同无效系因四方当事人共同行为所致,都有过错,且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典当行系共同利益一方,故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典当行承担差价损失的四分之三,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2012)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4号 (2011)黄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