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公司、艺术品公司合作筹备艺术品拍卖会,分三次向吴某征集拍品,签订了三份《委托拍卖协议书》,吴某共提供拍品35件,其中1件吴某收回,实际委托拍卖34件。双方约定对经拍卖后成交的拍品,吴某应支付拍品成交价的8%佣金,未成交的拍品,吴某支付拍品底价2%的费用和图录制作费,图录费用按版面尺寸计算,满版1,200元。嗣后,吴某的拍品只成功拍卖1件,两公司多次催促吴某办理相关费用的结算手续,并领回未成交的拍品,但吴某不予理睬。律师
拍卖公司将拍卖会上竞买人材料送至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市场合同监管处备案,吴某委托拍卖的拍品中只有拍号为12(即周颢的《山水》)的拍品以5.5万元的价格成交。现吴某委托拍卖的34件书画作品除石涛《山水册》在吴某处、周颢《山水》因拍卖成交交付买受人外,其余拍品均在艺术品公司。要求吴某支付拍卖费用549,480元,并取回未成交的32件拍品。两公司曾发函给吴某,要求吴某与两公司进行结算后取回在两公司处的未成交的拍品,但未果。
吴某辩称,与艺术品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而拍卖会实际由拍卖公司司举行,艺术品公司未征得吴某同意擅自转委托属无效行为,且吴某委托的拍品中涉及文物,艺术品公司并无文物拍卖资质,故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吴某与艺术品公司约定如拍卖成交,由吴某支付艺术品公司拍品成交价8%的佣金,双方并未约定未成交的拍品需支付底价2%的费用和图录制作费。由于签订《协议书》时明确拍卖不成交,艺术品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故将《协议书》第七条的内容予以划除。另外,拍卖会并不是只成交周颢的《山水》,石涛《山水册》等13件拍品也均已成交,吴某现愿意取回未成交的32件拍品,但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律师
上述34件书画作品包括张大千《黄山始信峰》(底价48万元)、石涛《山水册》(底价2,200万元)、王素《山水人物册》(底价12万元)等。吴某委托拍卖的拍品实际上拍25件。
嗣后,吴某认为尚有13件拍品在拍卖会上成交,双方发生争议。吴某起诉两公司,要求两公司将已成交的作品周颢《山水》的拍卖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余5万元拍卖款归吴某所有,并要求两公司将收取竞买人的保证金15万元支付吴某。法院判决由两公司支付吴某拍卖款5万元,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吴某在拍卖结束后理应按约与两公司及时结算,并领取在两公司处的未成交的拍品,现吴某同意领取未成交的32件拍品,考虑上述32件拍品在某X公司处,吴某理应及时至某X公司领取。
本案争议一在于某X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从吴某在索要拍品费用的他案民事案件中,吴某当时在案件中的陈述内容看,明知实际拍卖由拍卖公司进行,改具有文物拍卖资质,且艺术品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虽《协议书》由吴某与艺术品公司签订,但合同的履行实际由两公司与吴某履行,拍卖公司认可吴某与艺术品公司之间的约定,故吴某应当按约向两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律师
本案争议二在于拍卖未成交,两公司是否应收取未成交拍品底价2%的费用和图录制作费?各方提供的《协议书》关于此约定的第七条内容有差异,两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七条上的“七”并未删除,而吴某提供的《协议书》第七条上的“七”已经删除。现吴某辩称,按照拍卖惯例,拍卖公司对未成交的拍品并不收取费用,故由艺术品公司员工将第七条的“七”予以删除。由于当初艺术品公司只在吴某手持的《协议书》上予以修改,故两公司的《协议书》第七条的“七”未予以删除。
而两公司认为虽拍卖行业有不成交不收取费用的惯例,但由于吴某委托的拍品数量比较多,不能保证拍品成交,故吴某表示愿意按照《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未成交拍品底价2%的费用和图录制作费。艺术品公司并未划除第七条的内容,吴某处的《协议书》第七条的内容是吴某在发生纠纷后嗣后删除的,因此要求按约定由吴某支付未成交拍品底价2%的费用和图录制作费。律师
由于原、吴某提供的《协议书》第七条内容不一致,吴某提供的《协议书》该条内容已经删除,而该内容的删除对吴某有利,无法判断上述内容删除的形成时间。现吴某无证据证实上述内容的删除系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由两公司将上述内容予以删除,对两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七条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内容,如拍品未成交,吴某应支付未成交拍品2%的费用和图录制作费。现在拍卖中吴某的拍品实际上拍25件,成交了周颢《山水》,其余拍品均未成交,成交的周颢《山水》应收取的费用在其他民事判决中已予以解决。《协议书》第七条对图录费的计算标准并未明确约定,考虑两公司已收取吴某未成交拍品底价2%的费用,该费用已足以两公司支付相应的图录费,故两公司另行要求吴某支付图录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吴某另辩称尚有13件拍品成交,但吴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述拍品已经成交,即便吴某所述属实,拍品拍卖成交吴某需支付两公司8%的佣金,现两公司只主张拍品底价2%的费用,两公司的主张少于双方的约定,吴某主张拍品成交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判决:吴某至原告拍卖公司领取32件书画作品;支付两公司556,080元。(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9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