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某向法院提出撤回对乙拍卖行与江某起诉的申请,法院以撤回对该两名被告的起诉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为由未予准许。赵某与甲拍卖行签订了《某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拍卖行将赵某收藏的65件书画作品拍卖,总共拍品标的壹佰壹拾贰万叁仟(¥1,123,000元)。委托方在拍卖成交之后应交付拍卖方落槌价之1%的保险费和落槌价之1%的佣金。律师
委托合同签订后,甲拍卖行的经办人江某、王某某将拍品携至上海,之后甲拍卖行的总经理江某又将该批拍品委托乙拍卖行进行拍卖。乙拍卖行将拍卖活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进行备案登记。备案表上载明:拍卖会名称“古友会”,现场负责人姓名“江某”。在上海铭德莱星顿广场酒店三楼举行。拍卖会上所使用的“拍品图录”、“特别提示”等文件均注明属于甲拍卖行。赵某所委托的拍品中,确认成交的共有21件,其中有8件拍品高于保留价成交,上述八项共计金额73,500元,按照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扣除1%的佣金及1%的保险费,针对该部分拍品,应返还赵某拍卖价款72,030元。另外有11件拍品,实际成交价共计191,200元,扣除1%的佣金及1%的保险费后,计187,376元,返还给赵某。律师
赵某认为成交价与保留价之间的价差,计65,800元,在同样扣除1%的佣金及1%的保险费后,被告应当赔偿赵某损失64,484元。该份合同项下剩余44件拍品赵某已确认收回。在已经取回的拍品中,有三件拍品已严重损坏,赵某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由于损坏造成的折价损失。江某向赵某汇款12,250元,汇款单标注“拍卖款”。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甲拍卖行承担:1.按实际成交价支付拍卖价款共计72,030元;2.按保留价支付拍卖价款(低于保留价成交部分)共计92,120元;3.原物返还拍品共计6件或按保留价赔偿损失173,460元;
甲拍卖行辩称,江某曾是总经理,但并未授权江某与赵某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赵某将拍品交给江某的行为甲拍卖行毫不知情。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如果甲拍卖行与赵某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应该由甲拍卖行直接进行拍卖,但甲拍卖行始终未参与拍卖,且赵某在拍卖会进行的前一天已经得知了拍卖的举办方由甲拍卖行变更为了乙拍卖行,但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拍卖合同义务履行方变更的默认,故赵某要求甲拍卖行承担上述拍品和钱款的返还责任于法无据。律师
江某辩称,终止了与甲拍卖行的合作关系,拍卖都是其个人行为,与甲拍卖行无关。在与甲拍卖行解除合作关系后,已将该事实向所有藏家进行了披露。但由于那时很多拍品已经到手中,本被告遂与甲拍卖行协商,甲拍卖行提出要支付100万元的押金,才能继续以甲拍卖行名义组织拍卖,只能找到乙拍卖行举行了本案系争的拍卖会。曾组织委托拍卖的藏家进行了一次说明会,告知拍卖会的主办方由甲拍卖行变更为了乙拍卖行,并做出了如果不愿意继续参加拍卖会的可以将拍品取回的说明。同意将拍品返还赵某,也同意按照成交价向赵某支付已经收取的拍卖价款。至于赵某主张要求对低于保留价成交的拍品按照保留价支付价款,系争拍卖赵某亲自参与,很多价格在现场作了调整,赵某是决策者。
某向文管会提交的拍卖会申请上甲拍卖行的公章系其私刻。赵某认为系江某作为甲拍卖行总经理,代表甲拍卖行所做的职务行为,赵某自始至终仅委托了甲拍卖行一家,对于其他转委托行为,赵某均不予认可。律师
案件分析:甲拍卖行抗辩,江某借甲拍卖行的名义与赵某签订了委托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甲拍卖行无关,但在与赵某签订委托合同之时,江某尚未正式解除与甲拍卖行的合作关系。即使在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甲拍卖行及江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赵某履行了告知义务。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赵某有理由确信江某系代表甲拍卖行与其签订了委托合同,因此,本案系争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仍应认定为赵某和甲拍卖行,江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职务行为,其在任职期间代表甲拍卖行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甲拍卖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甲拍卖行在与江某协商解除合作关系之时,应第一时间收回江某手中的合同文本及合同专用章,现江某以上述合同文本及合同专用章与赵某签订了委托合同,系甲拍卖行内部管理上的疏失,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至于甲拍卖行辩称江某系私自伪造甲拍卖行的印章申请拍卖会,该行为并未得到甲拍卖行的授权,甲拍卖行也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虽经事实查明江某向文管会提交的拍卖会申请上甲拍卖行的公章系其伪造的,但鉴于江某的职务系甲拍卖行的总经理,其对公司的章的形状等极其熟悉,故伪造出的章的相似度也较高。赵某在履行合同时即使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辨别真伪实属合理。律师
江某抗辩曾在拍卖会前一天组织各委托方召开了说明会,告知拍卖会主办方由甲拍卖行变更为了乙拍卖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拍卖会举行之前曾有委托方撤拍或者变更了部分拍品保留价的事实,却无法证明其曾明确告知赵某与甲拍卖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已经变更了实际履行义务人的事实。其认为系由江某代表甲拍卖行与乙拍卖行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拍卖行实际承办本案系争的拍卖会。
委托合同签订后,江某在未经赵某同意下与乙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乙拍卖行将赵某拍品进行拍卖,已经违反了《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拍卖会上,赵某提供的拍品中有8件系高于双方约定的保留价成交,成交价合计为73,500元,扣除约定的1%佣金及1%保险费后,甲拍卖行应将拍卖价款72,030元及时返还赵某。律师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然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保留价实施拍卖,却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将本案系争合同项下7件拍品拍出,给赵某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江某辩称赵某实际操作了整场拍卖,且低于保留价成交亦经过赵某的同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现赵某主张损失额为拍卖成交价与保留价之间的差额,尚属合理,故赵某要求被告对该7件拍品按照保留价支付价款,同样扣除1%佣金及1%保险费后,请求被告支付共计92,120元的价款的主张,合法有据。
江某主张曾向赵某支付了12,250元拍卖款,请求在本案应付款项中进行抵扣。甲拍卖行抗辩应在返还款项中扣除赵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所作的约定仅涉及代缴代扣,现甲拍卖行未能提供其已经代赵某支付了上述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故其要求从赵某应得款项中预先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甲拍卖行一直未履行支付拍卖价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某主张要求甲拍卖行返还上述款项并自某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实属合理。律师
江某认为本案系争的拍卖会实际由其组织进行,且拍卖所得款项及未成交拍品目前也均由其保管,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江某虽表示自愿承担返还责任,但本案赵某仍坚持仅要求甲拍卖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江某的表示,非本案讼争范围,不予处理,江某可以自行协助甲拍卖行履行相应的义务。(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22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