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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拍关系不成立,拍卖行占据保证金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苏州正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滨江开发区望江大道在建工程。高级人民法院向拍卖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拍卖函,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拍卖底价设定为64,900,000元,因无人竞拍导致流拍。对该在建工程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拍卖底价设定为57,112,000元,但仍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拍卖公司建议调整保留价5,711.2万元,调整保留价确认5,711.2万元。律师

胡某胡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陈某进行现场委托竞拍操作,及配合竞拍成交后的相关过户、办证等交割手续流程,胡某以个人名义向拍卖公司帐户汇款港币8,000,000元,但因外汇管理限制,后该款被退回胡某。拍卖公司对在建工程进行了第三次拍卖,陈伟君领取了竞拍号牌并与拍卖公司签订“现场成交确认书”,成交价为57,112,000元,并在“买家签字”一栏中写明“代胡某苏州锦山,陈”。

胡某自筹资金,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8,000,000元,收据写明交款单位为“胡某”,认可钱款系由胡某支付。同日,苏州锦山置业有限公司成立,胡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拍卖公司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其中提到:“该标的由苏州锦山置业有限公司以5,711.2万元拍卖成交”。拍卖公司亦认可拍卖前已明知置业公司并未成立。后拍卖公司因在本次拍卖中违规操作(竞买人资格不符合条件,未按规定支付保证金,未按要求支付拍卖款),且涉及原副总经理代理问题,重新拍卖。胡某要求将保证金8,000,000元返还置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胡某系代表该公司参与拍卖,但保证金8,000,000元系由胡某自筹资金向拍卖公司支付,公司并未付款,亦未授权和追认,该款权益归属胡某。双方均认可胡某在拍卖中系代表置业公司竞买,拍卖成交后实际买受人是置业公司,双方间并无拍卖合同关系。律师

拍卖公司收到的保证金8,000,000元系由胡某自行筹款支付,付款时置业公司并未成立,且当时拍卖公司对此明知,置业公司事后亦未追认付款行为,并主张该款属于胡某所有,故胡某对该保证金享有返还请求权。双方在拍卖中的意思表示来看,均无建立拍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置业公司与拍卖公司间拍卖合同是否曾合法成立及有效,不属本案。

拍卖公司因在本次拍卖中有违规行为也早已被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取消对本案所涉在建工程的拍卖,拍卖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继续占有胡某个人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已缺乏合法依据,且造成胡某损失,故拍卖公司理应在胡某催讨时即将保证金返还胡某,逾期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胡某主张以贷款利率计息。律师

拍卖公司上诉称,胡某自认所支付的钱款属保证金,本案应按拍卖合同纠纷处理,原审以不当得利案处理有误。系争钱款均由胡某代拍卖主体而付,不应认定为其个人向拍卖公司付款。胡某有违约行为,违约保证金应转为定金,不应予以返还。拍卖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某的原审诉请。

胡某辩称,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已被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公司丧失了订约基础,系争800万元系胡某自筹的资金,胡某的出资行为并未得到授权,也无事后的追认,拍卖公司与胡某之间无合同关系,拍卖公司取得系争钱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律师

二审认为本案系争保证金800万元系由胡某个人筹集并支付给拍卖公司,拍卖公司也为此向胡某出具了收到该系争保证金的收据。拍卖公司与胡某之间不存在拍卖合同关系,其收取胡某支付的保证金,缺乏依据。基于拍卖公司在拍卖中存在严重疏漏,未按规定操作行为,取消了拍卖公司对本案所涉在建工程项目的拍卖,。胡某并非系争拍卖合同关系中的竞买人及实际买受人,且拍卖公司对所涉在工程项目的拍卖已实际被取消,不存在胡某违约的问题;拍卖公司称胡某有违约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5号 (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4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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