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向拍卖公司委托拍卖海桐路房屋,签署底价设定报告,将系争房屋的拍卖底价确定为262.8万元;备注栏中注明:“该房产过户时,出让方(被执行人)如须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及增值税,为促成该房产顺利拍卖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建议将该税金于拍卖成交款中扣除。”。律师
刘某与拍卖公司签署《竞买协议书》,约定刘某以竞买人身份参加拍卖,协议中明确:该房产按现状拍卖,目前正在办理竣工验收,开发商尚未拿到房地产权证;该房产成交后,需等待开发商办理完大产证后方可办理小产证。拍卖公司提供的任何有关该标的物的书面资料、口头咨询意见均属帮助性质,不构成任何承诺和保证,对标的物现状的了解、理解及判断和竞拍决心均由乙方(刘某)独自完成并承受;该房地产过户时,买受人承担依法应由买方交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原应缴应付的所有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由买受人自行调查并全额承担;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刘某、拍卖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刘某以263万元的价格拍得系争房屋,刘某支付了全额房款及佣金11.89万元。拍卖公司将刘某支付的263万元房款汇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刘某代出卖人杨某缴纳了契税163,971元,该笔款项已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拍卖款中向刘某先行偿付。刘某代出卖人杨剑缴纳了一般营业税131,500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14,465元、其他个人所得税78,900元等三笔税费共计224,865元。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刘某。律师
刘某向拍卖公司发函,以拍卖公司承诺向刘某偿还由刘某先行垫付的税费为由,要求拍卖公司偿还系争的三笔税款。要求:1、拍卖公司支付刘某垫付的房屋交易税款共计224,865元;2、拍卖公司支付刘某垫付税款的利息。
刘某垫付的系争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为房屋出售人杨某,并非刘某亦或拍卖公司,且在刘某、拍卖公司签署的协议中从未出现拍卖公司有义务代扣代缴税费或拍卖公司要求刘某垫付税费并给予报销的约定,故拍卖公司即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承担系争的三笔税费。刘某要求拍卖公司偿付税费,与法无据,难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房屋拍卖时原房屋权利人仅有预告权利登记,并无产证,而刘某亦明确以房屋现状竞买,故刘某竞拍成功后,仅需缴纳契税即可完成预告权利的变更登记,实现拍卖目的。刘某自愿代纳税义务人杨剑支付的除契税外的其他税费,系刘某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刘某自可通过合法途径向杨剑追索。律师
刘某不服原判,上诉: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刘某上诉称,拍卖公司与原审法院就拍卖事宜有过书面约定,由拍卖公司预留一定数额的钱款用于支付税费,但拍卖公司违反该约定,直接导致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费无人承担。根据刘某与拍卖公司的《竞买协议书》,刘某竞买得房屋后无义务承担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费。刘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能证明拍卖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刘某先垫付,等房屋过户后再找拍卖公司报销。如果被执行人的相关税收不予支付,刘某就不能预告登记,原审法院认定被执行人仅需支付契税而无需支付系争税费,属于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范围和权限,无法律依据。
拍卖公司辩称,本案系争税费应由案外人杨某承担,不存在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刘某代杨剑缴纳,也不存在拍卖公司曾承诺由刘某垫付后进行报销。《竞买协议书》中已明确口头的帮助性质不作为拍卖公司的承诺,且拍卖公司已将全部款项交给了法院,所以再由拍卖公司报销是不可能的。本案中,如果杨剑应当缴纳系争税费而没有交,应当由税务机关与执行法院协调。刘某自行缴纳了系争税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律师
系争税费的纳税义务人应为案外人杨某,既非刘某亦非拍卖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拍卖房屋是以现状拍卖,需完成的是预告权利变更登记。事实上,刘某通过缴纳契税已完成预告权利变更登记,且该笔契税也在拍卖成交款中得到了偿付,拍卖目的已得以实现。刘某主张其是在拍卖公司的授意下垫付了本案系争税费,拍卖公司予以否认,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刘某承担。律师
附:沈律师也参加过房产类司法拍卖,除部分房产约定税费由买方支付外,一部分房产各付各税,遇到后一种情况,拍卖公司确实有授意买受人垫付的表示,否则表示房产要过很久才可以过户,遇到这种情况,买受人不必过于着急,不要轻易垫付税费,如需垫付,必须取得明确的证据方可以进行。目前多数的房产类司法拍卖,买卖双方税费都有买方支付,所以在竞拍房屋之前,要对税费所有了解,拍卖成交的税费是按最高规格缴纳(比如08年国家对部分房产税费进行优惠,比如契税按1%缴纳,但如果通过拍卖取得,为3%)。另外本案的称被执行人是卖方,也是不妥当的,应当是应税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60号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98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