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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公司和竞买人是特殊买卖合同还是服务合同

上海某公司举办“春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第二场)”。晏某某于当日与上海某公司签署了一份竞买登记单,并在该日举办的上述拍卖会上持38号竞拍牌号,拍得第455号拍品,即“紫檀木龙凤呈祥多宝格(一对)”,拍卖成交价2,800,000元。后晏某某以转帐方式支付给上海某公司拍卖成交价款 1,000,000元。同日,晏某某向上海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佣金20万,共计总额300万元。今日支付壹佰万元,余款贰佰万于十日内付清”。律师

当晚,上海某公司将第455号拍品送达晏某某处。晏某某发现该拍品与拍卖图录中表述不符。晏某某向上海某公司发函,要求上海某公司对第455号拍品做出撤回的处理。晏某某向上海某公司提供一份“咨询说明”,该份“咨询说明”系上海木材行业协会红木专业委员会受晏某某委托出具的,内容为:对拍品中各一件抽屉经过切片比对,……基本断定为非紫檀类木材。晏某某就本案系争事宜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上海某公司至晏某某处将第455号拍品取回,并向晏某某出具一份退货单,该退货单载明:“同意退货,退款,按退货正常程序办理”。同时,上海某公司退还了晏某某出具的承诺书。

晏某某再次向上海某公司发函,要求上海某公司退还1,000,000元拍卖款。上海某公司向晏某某去函,大致内容为:“晏某某要求退货,但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人(乐其仁,案外人)向上海某公司提供了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送检的样品……判定为紫檀木,至上海某公司与委托人协商退货不成。”。律师

拍卖合同系特殊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拍卖中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因拍卖成交而形成民事合同。上海某公司以其名义举办拍卖会,晏某某于该拍卖会上以最高价拍得拍品,拍卖已成交,晏某某作为买受人、上海某公司作为拍卖人,双方已经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即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拍卖合同于当天成立并生效。

上海某公司在双方合同成立后,取回了涉案系争拍品,退还了晏某某付款承诺书,并出具了一份载明“退货、退款等”内容的退货单,该行为可证明晏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协商一致。根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晏某某要求上海某公司返还拍卖款项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上海某公司上诉称,其与晏某某之间就系争拍品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拍卖合同由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人与竞买人的拍卖服务合同、委托人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拍卖的特殊性在于买受人与委托人就拍品不直接订立买卖合同,而是通过拍卖成交的形式与委托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拍卖法”是禁止拍卖人与买受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所以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买卖合同关系显然错误。本案双方之间仅存在拍卖服务合同关系,现系争拍品已成交,拍卖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所以晏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某公司之所以退回系争拍品、退还晏某某付款承诺书、出具退货单,是基于晏某某提供了针对系争拍品材质的《咨询说明》,上海某公司为保障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利益而行使的中止履行的行为,该行为不能理解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拍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律师

晏某某辩称,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是拍卖合同关系,此为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竞买人与本案系争拍品的委托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海某公司出具退货单、收回系争拍卖、退还晏某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合同解除。

晏某某通过参加上海某公司组织的拍卖会,以最高价拍得系争拍品,上海某公司向晏某某出具买家结算单、发票等凭证可确认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上海某公司以其不是系争拍品的权利人为由主张其与晏某某成立的仅为拍卖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因拍卖成交而形成的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晏某某因系争拍品的材质问题与上海某公司交涉,上海某公司向晏某某出具“同意退货、退还,按退货正常程序办理”的退货单、取回系争拍品并退还晏某某所作的付款承诺书,上海某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上海某公司辩称其行为仅为在未取得委托人进一步举证说明的情况下所作的中止履行合同,不是解除合同,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23号 (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5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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