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当日,杨某某拍得黄慎的“羡门论道”、朱昂之的“仿古山水”、杨晋的“湖山佳趣”、戴熙的“松鹤幽居”共四件拍品,总成交价为957,000元。在杨某某签署的成交确认书中载明佣金为12%。嗣后,杨某某自A公司处提取了拍品,但未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购买款及佣金。律师
A公司(签约甲方)与杨某某(签约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于2008年6月26日参加乙方举办的2008春季拍卖会,共竞得四件拍品,成交总和加12%佣金后总金额为1,071,84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定于2008年9月12日前支付571,84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向A公司付款571,840元,尚余款项一直未付。
《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法律并不排斥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相应的拍卖价款。律师
本案中,杨某某在参加竞拍时,确认拍卖规则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性文件,其中关于杨某某支付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无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格式条款无效之情形,且双方就付款数额、期限等再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A公司、杨某某亦有约束力。杨某某已自A公司处提取相应的拍品,在其未能依约向A公司支付价款及酬金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向杨某某主张权利。现A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拍卖款项50万元,其诉请于法有据。
对于A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协议书》实际已对杨某某的付款期限作出了重新约定,故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亦应相应调整,利息标准则按拍卖规则中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三。A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损失,该费用的产生系因A公司自身的工作原因而导致。至于杨某某主张调整佣金比例的问题,但无论是在拍卖规则中,或是杨某某签署的成交确定书以及A公司、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杨某某均对该佣金数额进行了确认。判决:杨某某支付A公司拍卖款项500,000元和按日息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
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未交剩余价款500,000元应由委托拍卖人薛某等主张或A公司以薛某等的名义主张权利,现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A公司自己制定的拍卖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代表委托人薛某等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在拍卖合同中,拍卖公司作为卖方有权收取作为买受人杨某某的拍品价款。A公司制定的拍卖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委托人部分,仅适用于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而不适用于其他人之间。A公司自己制定的拍卖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买受人未付价款时,买受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条能够说明拍卖公司有权向买受人杨某某收取拍卖价款并追索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A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载明拍卖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因此签约双方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该协议的,据此A公司有权向杨某某主张权利。律师
杨某某在A公司的《竞买登记单》中签名的行为表明杨某某已详尽阅读A公司的拍卖规则,愿意按相关规定向A公司支付成交价款及其佣金;A公司与杨某某针对支付成交价及其佣金达成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均表明杨某某自愿按规定向A公司支付拍品成交价款及其佣金。现A公司向杨某某主张杨某某尚未支付拍品价款之余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杨某某主张A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0号 (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6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