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开发公司诉称: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通过上海金山拍卖有限公司将其部分资产拍卖,周某作为买受人以470,0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周某签收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与周某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拍卖余款443,500元,周某支付243,500元第二次支付200,000元,此后,周某仅支付部分拍卖款,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建设开发公司多次催款无着,请求判令周某支付尚欠拍卖款50,000元、并偿付某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
建设开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周某以470,000元竞买了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部分资产的事实;2、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与周某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周某就拍卖余款443,500元承诺某日前分两次付清的事实;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于致上海金山拍卖有限公司公函一份,以此证明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告知拍卖公司拍卖余款443,500元由该清算小组与周某直接结算的事实;金国资委文件一份,以此证明金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将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资产划归建设开发公司的事实。律师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周某竞买了建设开发公司委托拍卖的资产,而未能及时支付拍卖价款,且签订付款协议后,又未能实际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建设开发公司要求周某支付尚欠拍卖款、偿付拍卖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支付拍卖款50,000元本息。(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