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行诉称,双方就物业委托拍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约定由委托人委托拍卖行对位于东道某号、“中心”23层房屋、西道房屋三处物业进行拍卖。双方就委托期限、委托拍卖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律师
委托人同意,在拍卖成交后,按拍卖底价的1%向拍卖行支付委托拍卖佣金,对于超出底价的溢价部分按2%向拍卖行支付。委托拍卖佣金由拍卖行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时一次性扣除。又签订了《委托拍卖补充协议》1份,将委托底价修改为235,000,000元,并对委托期限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约定。
后委托人即对外发布拍卖公告并组织拍卖,三处物业最终均被案外人拍得。其中西道别墅由案外人马某买受并已完成过户手续,过户时,拍卖行为银行垫付了过户手续费及税费等合计174,163.54元。另两处物业的拍卖款因委托人、拍卖行、案外人(买受人)田某、上海公司间存有争议且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拍卖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为房屋占用费产生争议故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确定拍卖余款由案外人支付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案外人已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两处物业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委托人却未将委托拍卖佣金和为委托人垫付的手续费及税费等支付给拍卖行。经拍卖行催讨,委托人均不予理会,遂涉讼。拍卖行起诉要求判令委托人支付拍卖佣金2,350,000元。律师
委托人银行称,双方之间关于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委托人不需要再支付给拍卖行款项,因此不存在拍卖行在本案当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案涉及三处房产,其中西道别墅不是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成交的,这在判决书中有认定的,而另两处物业在二审中由各方调解以后过户交易的。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佣金的前提是这些物业都应通过公开拍卖方式成交的,因此委托人是不应当支付佣金的;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了,拍卖行在拍卖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委托人还有权利要求拍卖行进行赔偿。
案件分析:虽然委托人在最初委托拍卖行拍卖本案所涉房产时约定的拍卖方式是整体拍卖,但事实上西道别墅在本案系争另两处房产尚未转让完毕前已经交易并由委托人名下过户给马某名下,由此可以认定委托人与拍卖行就系争房产整体拍卖的约定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进行了变更。拍卖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最终处理系争房产的方式并不是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处理的,而是通过变卖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律师
拍卖行的上述处理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拍卖方式虽不一致,但拍卖行为使本案所涉房产能够变现,拍卖行积极寻找买受方并最终将系争房产变卖,且变卖的价值与委托人委托拍卖的价值相等,使委托人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拍卖行支付佣金。拍卖行要求委托人支付垫付的费用174,163.54元。至于委托人提出拍卖行的诉请,由于双方曾经达成一致,因此委托人不应再支付给拍卖行的抗辩。对此拍卖行进行了否认,而且委托人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卖行自愿放弃要求委托人支付利息的诉请,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委托人给付拍卖行佣金2,350,000元;给付拍卖行垫付款174,163.54元。(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8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