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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未成功,委托人要求归还拍卖费用

原告邓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持有的“齐白石款墨笔铁枝梅花图”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大拍活动,并在成交后向原告收取拍卖成交额8%作为中介报酬。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160,200元,并签收保管该藏品,却不仅未将该藏品提交展览展示或拍卖活动,反而于2014年6月通知原告取回藏品。被告为原告藏品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却未促成该藏品达成交易,不应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被告未展览展示该藏品,亦未将其提交拍卖活动,应向原告全额退还所收取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60,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律师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2013年12月21日,原告邓某(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就相关物品委托乙方进行展览和参加指定的大拍活动,乙方为甲方的物品参加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委托展览或者上拍的次数形式是一次,委托物品经成交或参加展览或上拍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基础服务费(即展览展示、图录费、宣传推广服务费)160,000元。

甲方物品一经展销或拍卖成交,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拍卖中介服务费,具体金额为乙方物品拍卖成交额的8%,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各自实际所得依法缴纳税费,甲方物品成交后的实际所得由乙方代扣3%的个人所得税。此外,合同就有关委托物品的交付与保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载明,委托物品名称为“齐白石款墨笔铁枝梅花图”,规格为长:65cm,宽:28.5cm,类别为字画,基础服务费160,000元,客户自报底价20,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宣传服务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60,000元。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锦盒费收据一份,金额为200元。律师

另查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在其网站上对“齐白石款墨笔铁枝梅花图”作了网页宣传并制作了图录,2014年5月26日被告委托香港光大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在香港九龙海逸君绰酒店举办了拍卖活动,“齐白石款墨笔铁枝梅花图”在拍卖会上流拍,现原告已取回该物品及锦盒。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自愿签订《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宣传推广及委托拍卖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提供的服务。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拍卖底价为客户的自报价,况且原告作为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拍卖的物品有基本的了解。律师

现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且未履行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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