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一案,H与艺术品销售中心签订《服务协议》1份,约定H就“角雕原料”委托艺术品销售中心进行展览和参加指定的大拍活动,艺术品销售中心为H的物品提供相应服务。律师
委托展览或上拍的次数是1次,委托物品经成交或上拍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协议自行终止。H应当支付艺术品销售中心展览费2,000元。若H的物品因任何原因未成交,H应自收到艺术品销售中心领取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委托物品并支付相关费用,超过上述期限,艺术品销售中心有权按底价万分之五向H收取额外保管费,H未能及时取回委托物品的时间内发生一切意外后果,艺术品销售中心不承担责任。
H委托物品由艺术品销售中心签收保管的,艺术品销售中心保证物品安全。由非艺术品销售中心人为因素导致的物品的自然磨损等,艺术品销售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H委托物品详见本协议附件。该协议附件由系争物品图片,名称为角雕原料,展览费为2,000元,客户自定底价为40万元,物品说明“有裂、有磕”。律师
H以艺术品销售中心已将系争“角雕原料”损毁及存在违约行为等为由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艺术品销售中心赔偿H90万元;艺术品销售中心赔偿H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艺术品销售中心双倍返还H服务费3,000元。H称其拍品在B拍卖仅作了展览,并未上拍。
物品颜色表面有所不同是物品自身原因造成的。为证明履约情况,艺术品销售中心提供文物局出具同意拍卖会举行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系争物品预展及拍卖的视频。
H对服务问卷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H想定的底价是80万元,后经艺术品销售中心专家评估后最终决定定价40万元。对物品实物真实性有异议,称与服务协议及图录照片中的物品不一致,非其送拍的“角雕原料”,但不同意对指模进行鉴定,认为没有必要。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艺术品销售中心是否将H委托拍卖的“角雕原料”损毁或替换,现艺术品销售中心提供“角雕原料”实物,并称该实物下有H送拍时按的指模,H对此予以否认但不同意进行鉴定。
鉴于H无法证明艺术品销售中心提供的“角雕原料”与其委托拍卖的非同一个,H诉称艺术品销售中心损毁、替换“角雕原料”,无事实依据,故对H要求艺术品销售中心赔偿、支付交通费等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请,无法支持。
关于艺术品销售中心履约情况,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H提供了其“角雕原料”拍卖的图录、拍卖会展览的照片,艺术品销售中心亦提供了拍卖会的行政审批手续及视频资料,证明艺术品销售中心按约定履行了相关拍卖义务,故H要求艺术品销售中心双倍返还服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H上诉称角雕原料并未进行拍卖,且艺术品销售中心在准备拍卖过程中已损坏了该拍品;所谓的预展,其实也无人观看,艺术品销售中心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拍品也已遭损坏,造成H损失,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艺术品销售中心辩称,艺术品销售中心已严格履行合同,并向H出示了拍品原物。H在将拍品交付给艺术品销售中心时已注明拍品有磕有裂等问题,现艺术品销售中心同意将该拍品返还给H,H称“拍品已被艺术品销售中心损坏及调换”,与事实不符。
因H否认艺术品销售中心现准备归还的“角雕原料”与其原提交的“角雕原料”为同一物品,并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就艺术品销售中心现所提交的“角雕原料”实物是否与H原所交付的“角雕原料”一致,委托该鉴定中心对系争“角雕原料”上的原封胶带是否被破坏及其中的指模真伪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经验看送交鉴定的“角雕原料”实物后明确答复“根据现有实物状况,已无法对该‘角雕原料’上的原封胶带是否被损坏及其中的指模真伪进行鉴定。”。律师
艺术品销售中心系一家具有展览展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及工艺品销售等经营范围的有限合伙企业,其与H签有《服务协议》,该协议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艺术品销售中心在签约后已对H提供的“角雕原料”作了必要的展示及宣传,并为该拍品制作了图录,且此后该拍品又在B的拍卖会上进行了拍卖,故应认定艺术品销售中心已履行了双方在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H无理由要求艺术品销售中心双倍返还所支付的服务费。
另按双方在系争《服务协议》中的约定,“若H提供的物品因任何原因未成交,H应自收到艺术品销售中心领取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委托的物品”。系争拍品已实际流拍,现H应按约定及时至艺术品销售中心取回系争物品。律师
H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系争“角雕原料”作相关鉴定,而根据系争“角雕原料”实物的现状,现已无法再就系争“角雕原料”上指模的真伪及拍品是否被损坏或调换进行鉴定。H称“系争角雕原料的原物已损坏,且被调换”,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认定。(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2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