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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汇到他人账户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本息

原告柳F与被告沈M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与第三人有生意上往来,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需支付第三人货款,以现金方式存入第三人指定的被告账户1万元。律师

第三人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黄浦起诉柳F,要求柳F归还货款41254元。黄浦作出判决,判决书载明:“原告沈L就被告柳F抗辩补充陈述:系争业务是以原告个人名义与被告个人发生的;经核,其收到过原告上述3200元、4800元、9600元三笔现金,认可3200元业务欠款中抵扣,但另外两笔即4800、9600元适用于结算双方在其他服装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另外1000元的银行凭证上显示收款人为“沈M”,非为原告;原告沈L与被告柳F经结算后共同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44454元。”

该案中,柳F主张汇款1万元,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未获采信。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柳F诉称,其与第三人沈L之间有生意上往来,被告系第三人的哥哥,其与被告素不认识,也无经济及生意上的往来。与第三人之间因生意往来需支付货款,按第三人的要求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账户1万元。后第三人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44454元。该案其提出上述汇款系支付该笔货款中部分款项,要求在货款中抵扣,而沈L予以否认,故对其的抗辩不予采信。

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M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打入其账户1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原告支付第三人的货款,被告已给付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律师

第三人沈L述称其供货给原告服装,价值19637元,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600元,其中支付现金9600元,汇款至被告账1万元,尚欠货款37元未支付。其曾至黄埔起诉柳F,要求柳F支付欠付货款,但原告汇款给被告账户的1万元与该案款货款无关,本案系争款项系原告支付上述货物的部分货款。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引发诉讼,原告主张向沈M汇款1万元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抵扣的抗辩,不予采信。后原告曾通过再审、向公安机关报警等途径主张权利。原告曾向提出权利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故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万元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服装业务往来,原告基于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而将系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而原告与第三人在黄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对该笔汇款不予认可系该案中支付的货款,且汇款的收款人系沈M,并非沈L,故原告主张该款抵扣货款,未获采信。

第三人称,系争款项系原告支付货款19637元中的部分货款,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提供相应证据,现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上述货款经双方结账确认,且汇款1万元系针对上述该笔货款。

被告取得系争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系争款项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占用系争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赔偿一节,一并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被告沈M返还原告柳F不当得利款10000元;被告沈M应于十日赔偿原告柳F不当得利款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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