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某诉称,3月初,张某称愿意将其在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当月17日、23日,陈某分别将100万元、50万元以汇款方式交付张某。得知张某实际未持有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后,陈某次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钱款。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对张某收取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进行认定,而仅以陈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诉请。陈某认为张某构成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返还150万元。律师
张某辩称,陈某所述150万元系其代A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而张某作为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收取了该款项。之前陈某以股权纠纷为由起诉被依法驳回,现在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前后矛盾,有滥用诉权之嫌。
陈某原系A的股东之一,此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魏某。张某系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当年投资管理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公司为A公司位于浦东新区沂林路的办公楼进行改造装饰。
次年1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承诺书,确认于同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当月22日,陈某亦出具承诺书,确认由陈某于同年1月24日协调投资管理公司将工程款560万元汇入建设工程公司。
故而在3月17日、3月23日,陈某通过汇款方式分别将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50万元交付张某。3月23日,A公司向张某出具证明,确认上述150万元作为陈某出具承诺书中的部分款项,系支付A公司的工程款。律师
张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系争150万元款项系工程款而非不当得利。陈某述称承诺书系在张某所派人员的胁迫下所出具,且工程款应当支付建设工程公司而非张某个人,因此张某无正当理由收取150万元的款项。若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陈某事后完全可以拒绝支付,而事实上陈某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3月23日,两次通过汇款方式将100万元和50万元交付张某。
从两次汇款的发生时间、行为方式等因素考察,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作出了支付行为。陈某关于张某存在胁迫行为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A公司已经确认上述150万元系支付建设工程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张某作为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收取相关款项亦属正常,陈某关于张某不当得利的事实主张,亦不予认可。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15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