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气筒公司诉称:出纳由于工作粗心大意,误将汇给案外人A公司的货款224,728元汇给钢铁集团。气筒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及时与钢铁集团联系,钢铁集团予以承认但表示因经营困难,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故无法退还此款。律师
钢铁集团辩称:气筒公司确实向钢铁集团的账户中汇入了224,728元,当时双方并无业务往来。但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因为钢铁集团并未取得利益,气筒公司将款项汇入的是钢铁集团被查封的账户,钢铁集团对此账户无控制权,不能支配账户上的钱,因此没有从中受益。气筒公司并未遭受损失,该些款项仍属气筒公司所有,只是气筒公司暂时不能随时取出,故气筒公司仅是对该笔款项丧失了一定期间的支配权而非所有权。
因此,气筒公司不应向钢铁集团主张该款,应向查封钢铁集团账户的申请人及查封法院申请。
气筒公司向钢铁集团账户转账支付了224,728元。气筒公司付款时,原、钢铁集团之间无业务往来。
对于气筒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224,728元,钢铁集团辩称其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故钢铁集团并未获益、气筒公司亦未受损,故本案不属不当得利。律师
理由如下: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钢铁集团与气筒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而钢铁集团占有气筒公司方的224,728元即指无合法根据。气筒公司款项付至钢铁集团账户后即丧失了对款权的所有权,此为受损;而钢铁集团的账户即使处于法院查封状态,账户内的款项仍属钢铁集团所有,钢铁集团无故占有他人款项即属获益,因此气筒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并无不妥。
虽然本案所涉款项系因气筒公司误操作付至钢铁集团账户,但钢铁集团也应在气筒公司主张后及时归还款项,至今未还实属无理,故对气筒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钢铁集团十日内归还气筒公司不当得利224,728元。(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