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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转托运,滞仓费货主支付,实际承运人是否不当得利

原告广州甲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乙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委托宇迪公司出运扶梯扶手一批至委内瑞拉,后宇迪公司将该笔业务转委托于某公司,某公司于2013年6月又转委托给被告,被告再委托某公司办理出口代理业务。律师

被告称因某公司结欠被告巨额运费,且该笔运费亦未支付,致该批货物未出运而存放于某公司仓库。为此,原告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货物,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84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该案中未提及相关仓储费用。

原告遂依据上述判决,至某公司提货时,被告知需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原告遂与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批货物的仓储费为26500元,由乙方收到甲方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仓储费后,将货物交还给乙方;甲乙双方货物交接后,如乙公司向甲方追究货物去向,则由乙方与其交涉。原告与某公司均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律师

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发函给原告,函件载明:现在我司为了减少各方损失,维护各方共同的权益,建议广州甲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及我司等四方一起理清各方法律关系,协商关于此票货运的处理方法。如继续承运的,确定运费的支付方式以及时间,亦或将上述货物退回货主,并确定退货方式、时间、结算仓储费用以及运费。望接函后速确认协商的时间、地点,尽快解决此次货物的争议。

该公司业务员刘某向陈述,由被告乙公司委托某公司代理相关空运业务,每票均单独结算。涉案货物确系被告某公司委托公司出运,并已向某公司出具运单号。后某某司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运单号将货物送至其仓库。由于乙公司没有收到运费,故指示其不要出运该批货物。同时,刘某认为如果乙公司收到某公司支付的运费,则其与乙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亦已履行完毕,货物可以直接出关,也就不会产生仓储费用,故没有出运导致仓储费产生的原因并不在于乙公司。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此,原告认为本应该由被告支付的仓储费现由原告代为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被告认为在整个运输环节中,不应由其支付仓储费,故没有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了利益,也就是说原告支付仓储费的实际损失是否系被告获得的非法利益。对此,在原告委托某公司产生代理合同开始至被告委托某公司的整个环节中,被告乙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仓储合同关系,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并未涉及具体的仓储费用,正如某公司所称,若该批货物正常出运,则不会产生仓储费。

况且,就被告乙公司与其上家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来说,被告在该环节应当系实际的承运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享有相应的留置权,故其指示某公司不予出运具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产生仓储费的直接原因非被告所致,被告亦不应成为该笔仓储费的实际付款人。律师

在仓储费用究竟由谁来承担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认为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欠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支付仓储费的行为也不应视为被告的不当获利。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请求权基础向被告主张返还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广州甲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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