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S物流诉被告Z物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间素有运输业务的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相关货物。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将金额为43,500元的记名油卡(登记客户名为被告)交付了原告使用,双方当时一致同意原告所实际使用的油卡金额可在双方运输业务的结算中抵扣相应的运费。
后原告因故分多次将价值41,450元的油卡退还了被告(原告使用了其中一张油卡的金额2,050元)。被告取得上述油卡后,自行进行了使用。律师
原告诉称:但原告取得油卡后仅使用了2050元后就无法再使用,故将上述油卡(价值41,450元)又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取油卡后,向原告出具的了收条,并同意帮助原告恢复油卡的正常使用。
但被告在此之后并未为原告换取新卡或将卡恢复后重新交还原告,而是已由被告自行使用,且未支付原告相应对价,故原告以被告获得不当得利为由,诉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油卡的价值41,450元。
被告辩称:原告退还被告的油卡其所有权本属于被告,被告取得上述油卡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原告在将油卡退还被告后,双方已进行了运费的书面结算,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费为20,400元,现被告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律师
不当得利系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因双方基于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加油卡交予原告使用,认可运费结算时可在原告油卡使用部分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抵扣,现原告称因油卡无法使用,故退还了被告,遂以被告获得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予以返还。
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有相当于退还油卡部分金额的运费尚未支付原告,且双方在原告将油卡退还被告后又进行了运费的结算,也已在前述判决中对运费部分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将油卡退还被告后,其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即使其存在损失,也应以在另行举证的基础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运费,而非不当得利的损失。律师
原告在自愿将油卡交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取得油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对原告基于不当得利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2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