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T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水产商店、华联超市整体承租了东林路底层房屋及397、399号底层房屋,以上房屋的出租管理单位均为B公司。因B公司出租上述房屋时不提供用电,为解决用电需求,水产商店、华联超市向城中公司申请用电,经城中公司同意后,自城中公司处拉设了线路并将电表安装于东林路某某号房屋内,电费由城中公司收取。律师
原告承租位于东林路397、399号底层房屋至今。租赁期间,原告依位于东林路397房屋内的电表向城中公司支付电费,电费的计算方式为电费单价×用电量×(1+6%),其中电费的6%为城中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
被告承租位于东林路底层房屋至今。被告向城中公司申请用电,向城中公司缴纳电费,电费的计算方式为电费单价×用电量。
B公司、城中公司均未对东林路底层房屋及397、399号底层房屋的电路、电表进行变动,亦未重新拉设电线、安装电表;于此期间,被告未向城中公司申请用电,未向电力公司申请独立的电表,亦未向B公司、城中公司缴纳过电费。
双方对位于东林路底层房屋内电表数进行了确认,均为65,982度;其后,被告更换了位于东林路底层房屋内电表,双方对位于东林路底层房屋内电表数进行了确认,为519度。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偿付由原告垫付的电费共计46,706.40元。律师
关于电费总额的计算,原告述称包含电费和相应的管理费,计算方式为电费单价×用电量×(1+6%),即0.63元/度×(65,982度+519度)×(1+6%)=44409.37元(四舍五入);被告对电费的单价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电费总额6%的管理费用。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原告因缩小承租面积、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等事宜而切断了承租房屋内的电源,后被告向原告反映,表示原告房屋内的线路电源切断后造成了被告承租房屋内电源同时中断。原告当即指派工作人员及装修人员至被告房屋内查看线路情况,发现被告承租房屋内的电路连接在了原告承租房屋的线路上,因此原告承租房屋内的电表数中也包含了被告承租房屋内的用电量。
为了对被告在承租期间的用电量进行确定,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对被告承租房屋内的电表数进行了抄录并经被告予以确认,抄表数为65,982度,被告更换新电表后电表抄表数为519度。律师
其后,原告向房屋出租管理方B公司及城中公司了解到,2004年3月之前被告现承租房屋及原告现承租房屋是由水产商店、华联超市店整体承租,当时的电表位于宝山区东林路某某号房屋内,2004年3月水产商店、华联超市店一起退租后,上述房屋分割为两个部分,分别由双方承租。
截至2012年7月前相关单位并未对原来的电路进行过变更,亦未重新安装过电表,因此被告虽然自行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安装了电表,但其房屋内的电路一直连接在原告承租房屋内的线路上并未做变更,相应的电费也一直由原告向城中公司支付,直至2012年7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4,409.37元。
被告T公司辩称:自2004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确未缴纳电费,但系由于电费收取单位未及时收取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代付电费的证据,故没有发生代付事项;被告未曾收到原告寄送的催款通知书,故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受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构成不当得利,则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寄送的催款通知书,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述称其于2012年4月才得知存在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电费这一事实,并于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故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算,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4月才得知相关代付电费的事实,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相应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致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不当得利是否构成一节。原告述称其所支付的用电费用中包含了因被告使用产生的部分,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代付电费的事项,故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律师
被告虽确认未缴纳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的用电费用,但辩称相应用电费用应由有权单位来收取,与原告无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从其定义可知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具备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及没有合法根据四个构成要件。
本案中,原告是在不知其所承租的房屋与被告承租的房屋在用电事宜上存在一体性而向城中公司缴纳了全部用电费用,导致其利益受损,而被告则因此未支付相应期间的用电费用而受益,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合法根据。故涉及被告所受益的相应期间的用电费用款项应属不当得利,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关于不当得利款的金额一节。1、关于用电度数。双方对2012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的电表数为65,982均无异议,原告述称被告新安装的电表2012年6月20日上载电表数519度系被告使用原告的电而产生,被告辩称该519度的电费已缴至城中公司。经核实,被告新安装的电表2012年6月20日上载电表数519度的电费已由城中公司收取,故认定被告使用的电表度数总计65,982度。律师
关于装表日期。被告辩称其于2001年起就承租东林路底层房屋并于其时安装了独立电表,其后又辩称该电表系于他处移至其承租的东林路底层房屋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核实,被告于2004年3月1日起始承租涉案房屋,且之后至2012年6月的期间内B公司、城中公司均未为其安装过独立电表,故认定系争电表度数65,982度为被告于2004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期间内使用而产生。
关于管理费用。被告辩称其仅知需缴纳用电费用,而不知存在管理费用,故不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经核实,被告所缴纳的2012年7月至今的用电费用内确未包含相应的管理费用。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受有利益,故被告应返还的金额应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自然不应包含相应电费的管理费用。律师
综上所述,被告所受益而原告受损的2004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期间的用电费用,属不当得利,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金额总计0.63元/度×65,982度=41,568.66元。况且,所确认的上述期间内的被告用电费用平均至每月的数据也并未超过被告所提交的2012年7月至今的月均用电费用,应属合理范围之内。被告T公司返还原告商贸公司不当得利款41,568.66元。(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0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