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诉被告张J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A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以需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万元,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6万元。律师
被告张J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该50万元系双方在车辆经营转让纠纷中产生,原告应当赔偿被告5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案外人王H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50万元与被告。原告称该款为借款;被告则称该款系被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赔偿款,虽然原告不愿意赔偿,但既然原告已经将款项划到被告账上,那该笔款应当暂时扣押在被告处,之后双方再谈赔偿事宜。双方确认被告曾返还1万元与原告。
诉讼中,原告表示既然被告坚决不认同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则原告表示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并主张逾期交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坚持款项应暂时由其保管,之后再解决赔偿事宜。律师
原告主张其出借款项50万元与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被告亦同意以该法律关系进行答辩,故对此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50万元所有权人系原告,案外人王H和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故原告有权主张该笔款项;被告辩称50万元系原告应给其的赔款,但同时被告也承认原告始终不愿赔偿,故既然被告明确原告不愿支付该笔赔款,被告并无理由扣押该笔款项,且原告也未授权该款作为赔偿保证金可暂押被告处,故被告要求暂押该笔款项并无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5、6月曾向被告催讨过5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可以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律师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J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A不当得利款49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