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Q与被告卢E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为偿还债务向案外人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账户转入150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卢E汇款50万元。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张Q因周转需要,向卢E借款伍拾万元。同日,由案外人徐Y向原告汇款50万元,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卢E伍拾万元。律师
原告张Q诉称:原告为偿还其他债务,经被告介绍,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当日,被告卢E称某公司只能借给原告100万元,要求原告将50万元转到被告账户,因为卢E是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原告认为卢E就是代表某公司,因此原告收到150万元后,即按被告要求将50万元汇到其账户。
现在某公司仍要求原告偿还150万元,不认可原告转给被告的50万元为还款,故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50万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
被告卢E辩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被告遂委托其朋友转账给原告50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万元,被告已经收到,该款是为偿还2013年3月18日被告出借给原告的50万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予驳回。律师
原告主张其汇入被告账户内50万元系不当得利,则需就该给付之原因及给付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完成对“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证明责任。
然而,针对原告之主张,被告向提供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所转款项系用于偿还双方之间借款之基础事实。
原告亦确认存在该笔50万元的借款,但已经通过向他人举借现金并归还给被告,因此被告所述与本案系争款项无关。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之辩称,故确认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内50万元属事出有因,并非不当得利,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因此原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
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Q要求被告卢E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2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