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P与被告陆I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与案外人袁某系亲戚关系,被告与袁某亲戚关系。原告根据袁某提供的被告银行账号,将2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本票,后被告将上述本票予以兑现。被告曾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帐给袁某的丈夫石S。律师
原告与袁某、石S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而诉讼,原告曾主张其向被告陆I支付的200,000元,而上述案件的被告石S在案件审理中否认该200,000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故在该案进行审计中未包含该200,000元,原告明确该200,000元不在上述案件中主张,表示另行予以处理。
原告潘P诉称,原告因丈夫经商,需要对外地一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经朋友袁某推荐被告作为评估师并表示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袁某提供了被告的账户,原告按其指示于开具了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200,000元的本票作为评估费用,原告将此本票交予袁某转交。
原告与被告未曾谋面,双方既未签订委托评估合同,被告也未提供任何服务。事后了解上述本票已经由被告收款。因没有被告的联络方式,原告只能与袁某交涉,但袁某一直拖延,之后失去联系。律师
被告陆I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评估关系,被告与案外人袁某系亲属关系。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的200,000元,但该款系袁某向原告借款,由于袁某当时身份证与银行卡找不到,无法收款,故要求被告提供卡号代为收款。被告兑现上述钱款后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帐给了袁某的丈夫石S。因袁某的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其本人对代理人关于200,000元非借款的陈述是不认可的。
袁某作为证人当某陈述其与原告原系朋友,被告系其夫家亲戚。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身份证、银行卡均遗失,故向原告提供了陆I的账号,要求原告将钱款打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其交付了该笔钱款;不清楚其他案件中其代理人关于该200,000元的陈述。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以本票方式支付被告的200,000元是否为原告与袁某之间的借款。原告表示上述款项为支付被告的评估费用,被告则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袁某以证明上述款项为原告与袁某之间的借款。但经当某质证,袁某的陈述与其他案件审理中的陈述矛盾,且袁某亦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律师
原告支付袁某丈夫石S的200,000元不仅距离原告支付钱款有一段时间,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涉及的200,000元之间的关系。至于被告支付袁某丈夫石S的200,000元因与本案无涉,双方可另行处理。故被告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200,000元为原告与袁某之间的借款。
上述钱款是否在原告与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根据案卷材料,袁某、石S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200,000元为原告与袁某之间的借款。且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当某表示不在上述案件中主张该款项,双方借款总额亦不包括该款项,故对被告主张的该款项民间借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委托评估关系。但被告在客观上已经获取了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且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代为收取原告与袁某之间的借款或其他获取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200,000元的民事责任。(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