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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持续流转是误汇构成不当得利还是有其他法律关系

原告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由于被告需要资金支付供应商货款,故原告将本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49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由于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不存在需要向被告支付钱款的法定义务。律师

被告账户上增加的资金源于原告的汇款,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获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90万元,并偿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提起的诉讼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本案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骗取工商登记及公章等,向提起恶意诉讼。这一事实在闸北的案件中经过了质证。

原告公司股权结构是王Y、王W各持有40%,案外人持有10%的股份,原告的行为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股权结构是王Y持有49%、王W持有51%,双方公司是关联公司。

案外人公司孙进学(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Y的姐夫)将被告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拿走了,致使被告无法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本案实质是股东权益纠纷。原告提起的其他诉讼是为了解决股东权益纠纷,原告应当是欺诈、恶意诉讼审理基础法律关系,而不应转为不当得利诉讼,是原告规避事实法律关系的欺诈诉讼,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律师

本案已在(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382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款项为误付等不当得利的情形,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之前发生的借款纠纷、车辆所有权纠纷等案件中,原告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均有不同的表述,且自相矛盾,已经能够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原告误付。

原告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原告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王Y(原告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200万元,王W(被告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案外人李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

被告成立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被告的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王W认缴出资额351万元,王Y认缴出资额349万元。案外人共和新易乐应用软件推广服务社成立于2009年6月23日,于2012年6月26日歇业,负责人王W。律师

被告向案外人共和新易乐应用软件推广服务社汇付三笔款项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案外人共和新易乐应用软件推广服务社向王Y、王W各汇款200万元,向案外人李某汇款100万元,合计汇款500万元;同日,王Y、王W向原告交付投资款各200万元,案外人李某向原告交付投资款100万元,三人共计投资500万元。

原告向被告汇款490万元。本案受理前,原告曾以借款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其诉请被驳回后,原告现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原告前案以借款关系为由主张被告还款,生效裁判以无借款法律关系为由驳回的,原告就同一事实,又以不当得利关系提出相同主张的,前后两诉法律关系不同一,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受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取得49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律师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虽然被告已收取原告490万元,但被告对此提供的双方之间系关联企业的特殊主体关系,特别是500万元资金从被告处流出,在双方及其关联企业和股东之间流转后,在特定的较短时间段内490万元又流回被告的证据,说明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流转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

从原告角度分析,向被告汇付490万元的积极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曾经就上述款项的性质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告有义务证明上述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消失,被告获得涉案款项造成了其损失,并取得了不当利益。律师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只能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基础法律关系的约定,该490万元的付款行为符合口头合同资金流转即时结清的特征。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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