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陈某原系聚焦公司的股东之一,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魏某。被告张某系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聚焦公司与鼎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龙公司为聚焦公司位于浦东新区沂林路某号的办公楼进行改造装饰。律师
聚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承诺书,确认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亦出具承诺书,确认由原告协调聚焦公司将工程款5,600,000元汇入鼎龙公司。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分别将1,0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交付被告。,聚焦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确认上述1,500,000元作为原告所出具承诺书中的部分款项,系支付鼎龙公司的工程款。
原告以上述1,500,000元系其支付被告的汉世纪公司股权转让款,而被告实际未持有相关股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张某称愿意将其在汉世纪公司的股权以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将1,000,000元、500,000元以汇款方式交付被告。得知被告实际未持有汉世纪公司的股权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律师
未对被告收取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进行认定,而仅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诉请。现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0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某所述1,500,000元系其代以下简称聚焦公司支付鼎龙公司的工程款,而被告作为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收取了该款项。之前原告以股权纠纷为由起诉被依法驳回,现在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前后矛盾,有滥用诉权之嫌,故不同意其诉请。
被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系争1,500,000元款项系工程款而非不当得利,予以确认。原告述称承诺书系在被告所派人员的胁迫下所出具,且工程款应当支付鼎龙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因此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取1,500,000元的款项。
若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原告事后完全可以拒绝支付,而事实上原告分别两次通过汇款方式将1,000,000元和500,000元交付被告。从两次汇款的发生时间、行为方式等因素考察,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作出了支付行为。告关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律师
聚焦公司已经确认上述1,500,000元系支付鼎龙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被告作为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收取相关款项亦属正常,原告关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主张,亦不予认可。(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