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公系研究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医疗器械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公司股东对公司财务进行查账,发现原告公司有一笔30万元的款项支出,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律师
但经查,原告未与被告有任何业务往来,该笔付款应为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错误,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款遭拒。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取得原告的钱款,为不当得利,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万元。
后原告对于事实与理由变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其朋友徐W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急需资金,涉案款项30万元为原告出借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款项,并按照其指示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因未写借条,故以不当得利起诉。
被告公系研究院辩称,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的原因是代案外人文化传播公司偿还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为其垫付的股权收购款,没有获利,更没有不当得利;原告支付该款给被告,并非操作错误,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律师
原告的付款须凭密码和预留印鉴,且必须知道被告准确的单位名称、开户行和银行帐号。被告和原告此前从未打过交道,非经自愿,绝不可能错误付款30万元给被告;且原告事隔很久才起诉,也不合常理。
在向原告释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原告表示“当时没有写借条,说好只是临时拆借1个月,如我方主张借贷也无依据,故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
原告明确表示30万元系争钱款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按指示将涉案钱款打入被告账户,由此表明原告主张的钱款走向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释明的前提下,原告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为据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予以驳回。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之诉请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医疗器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