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诉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史某称2014年2月,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律师
3月至7月期间,史某根据徐女要求,通过史某的支付宝向徐女的工行银行卡转入24000元。3月,史某又根据徐女要求,用史某的信用卡为徐女购买iphone5s手机一台,价值4500元。7月中旬,徐女又用史某的招商信用卡刷取7000元。史某的信用卡因徐女的使用而透支,徐女曾经承诺等发工资后返还给史某,但从8月底起,徐女拒绝接听史某电话。
史某找到徐女住处,徐女的父亲告知史某,徐女一直没有正当职业,也没有收入来源。史某这时才发现自己可能被徐女欺骗,徐女并不是要与史某恋爱,只是假借恋爱的名义从史某处获得财物。律师
史某认为,徐女从史某处获得的财物为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故诉请徐女返还史某不当得利35500元。
史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史某向徐女转账24000元。2、信用卡刷卡记录,证明购买手机4500元,徐女套现7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女曾承诺如果不谈恋爱会将花费归还史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所取得的利益。
本案中,根据史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史某自称与徐女之间的恋爱关系,史某向徐女账户转账,并不存在错汇的情形,徐女取得相关财产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现史某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1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