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潘P称因丈夫经商,需要对外地一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经朋友袁某推荐陆H作为评估师并表示相关手续由陆H办理。袁某提供了陆H的账户,潘P按其指示于开具了收款人为陆H、金额为200,000元的本票作为评估费用,潘P将此本票交予袁某转交。律师
潘P与陆H未曾谋面,双方既未签订委托评估合同,陆H也未提供任何服务。事后了解上述本票已经由陆H收款。因没有陆H的联络方式,潘P只能与袁某交涉,但袁某一直拖延,之后失去联系。
潘P向起诉要求袁某及其丈夫石S归还借款2,200,000元,后因潘P无证据证明袁某收到上述200,000元,袁某亦否认该200,000元系借款,未要求法院处理,且该案审计亦未将该200,000元计算在内。现起诉要求陆H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
陆H辩称,原、陆H之间不存在委托评估关系,陆H与案外人袁某系亲属关系。陆H确实收到过潘P的200,000元,但该款系袁某向潘P借款,由于袁某当时身份证与银行卡找不到,无法收款,故要求陆H提供卡号代为收款。陆H兑现上述钱款后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帐给了袁某的丈夫石S。律师
潘P与案外人袁某系亲戚关系,陆H与袁某亲戚关系。袁某作为证人陈述其与潘P原系朋友,陆H系其夫家亲戚。其向潘P借款200,000元,因身份证、银行卡均遗失,故向潘P提供了陆H的账号,要求潘P将钱款打到陆H账户,后陆H向其交付了该笔钱。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潘P以本票方式支付陆H的200,000元是否为潘P与袁某之间的借款。潘P表示上述款项为支付陆H的评估费用,陆H则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袁某以证明上述款项为潘P与袁某之间的借款。袁某的陈述与其其他案件审理中的陈述矛盾,且袁某亦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足以证明陆H的上述事实主张。潘P支付袁某丈夫石S的200,000元不仅距离潘P支付钱款有一段时间,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涉及的200,000元之间的关系。至于陆H支付袁某丈夫石S的200,000元因与本案无涉,双方可另行处理。
上述钱款是否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袁某、石S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200,000元为潘P与袁某之间的借款。且潘P在法庭审理中当某表示不在上述案件中主张该款项,司法会计鉴定书中确定的双方借款总额亦不包括该款项。律师
潘P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陆H之间为委托评估关系。但陆H在客观上已经获取了潘P支付的200,000元,且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代为收取潘P与袁某之间的借款或其他获取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陆H依法应承担返还潘P200,000元的民事责任。(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