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F与傅Q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范F称系网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案外人数字技术公司为长期合作关系。傅Q系数字技术公司的销售人员。网络科技公司向数字技术公司采购摄像机、硬盘等,经傅Q要求此批货物需范F款到后发货,因范F公司急需货物,范F通过其账户分多笔汇款给傅Q货款107615元,数字技术公司予以发货。律师
后上述两家公司在结算货款过程中,数字技术公司未将该笔款项扣除,范F向傅Q催讨钱款遭拒绝。双方之间并无相关的法律关系,傅Q从范F处获得的107615元,并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傅Q称范F分别以网络科技公司、数码科技公司、兰柯蒙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傅Q所在单位数字技术公司采购监控设备。网络科技公司系数字技术公司的经销商,涉案的货物是非渠道货物,网络科技公司无法取得低价非渠道货物,故范F借用数码科技公司的名义与数字技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此取得低价货物,范F为了其方便以个人的名义将货款汇入傅Q账户。
本案系争款项共计5笔,该款系采购设备的货款,傅Q提现将钱款陆续交给公司财务,财务收款后出具了收据,故系争款项是数码科技公司与数字技术公司买卖关系而产生的货款,且涉案货款已结清。律师
范F称发现数字技术公司未将系争款项在网络科技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故网络科技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60640元的支票两张,共计460640元支付给数字技术公司,其中包括涉案货款,网络科技公司还订购了其他货物,数字技术公司开具发票包含范F汇款的5笔货款,但不是一一对应,求傅Q返还系争款项。
傅Q称,系争款项系数码科技公司与数字技术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形成的货款,并非系网络科技公司。傅Q收到范F汇款,即取现后交付公司财务,并开具收据。且根据数字技术公司出具的证明,网络科技公司与数字技术公司之间的货款已于2012年3月、4月份结清,故范F所述2012年年底公司之间总结账时未扣除系争款项,又给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律师
双方均确认范F向傅Q账户内汇款107615元,但傅Q取得该笔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在不构成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下,范F汇款有其目的和原因。
范F确认本案所涉款项系基于网络科技公司与数字技术公司之间买卖关系而给付的货款。傅Q系数字技术公司的销售员,其确认汇款的性质为货款。
但双方对买卖主体存在争议,范F认为汇款针对网络科技公司与数字技术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形成的货款,傅Q称汇款针对数码科技公司与数字技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范F未提供系争款项对应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买卖合同主体及货物的价格等均涉及案外人。律师
因本案范F汇款存在基础关系,本案尚无证据表明傅Q收取的系争款项无法律依据,且傅Q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故范F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傅Q返还系争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5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