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包装公司与被告某礼盒包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包装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签订承揽合同,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委托关联企业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承揽费用52,000元。后双方因承揽费产生纠纷。2012年2月8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82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承揽费用,判决现已执行完毕。随后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奉贤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87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52,000元及利息。后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86号判决书撤销。律师
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与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到了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代付款52,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取得了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承揽费用,而原告委托关联企业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承揽费用52,000元,被告不予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关联公司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代付款52,000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涉案产品的承揽费用52,000元的事实;
2、(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份,证明对同一涉案产品原告支付了两次承揽费用的事实;
3、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某礼盒包装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被告收到的52,00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的承揽费,该52,000元是双方2010年度对账单记载的五万元左右欠款以外的承揽费。被告收取52,000元承揽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称该52,000元系支付双方2010年度对账单记载的五万元左右的欠款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收取52,000元承揽费系编号为0185653及0185646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编号为0185647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已在双方2010年度对账单里面记载;
2、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对账原告确认还欠被告货款五万元左右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原告公司人员,原告没有收到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为0185646及0185647的两张送货单签收人为李红旗,其中编号为0185647的送货单已在双方2010年度对账单里面记载,故同时对编号为0185646的送货单真实性也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为0185646的送货单、证据2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律师
通过庭审以及对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双方于2010年起发生承揽业务,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产品。2010年9月9日,原告委托关联企业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承揽费用52,000元。2011年,经双方对账,原告出具2010年度对账单一份,原告确认目前还欠被告货款五万左右未付。因原告未付款,故被告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2月8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82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承揽费用,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随后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87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52,000元及利息。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8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876号判决书,驳回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22日,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律师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9月9日收取了原告52,000元,对此,被告提供了2010年9月8日的送货单,且该送货单所涉货款并未在2010年度对账单上所记载,说明本案款项52,000元是原告通过关联企业上海将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欠款。
因此,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的款项有合法依据,对被告主张其所取得的52,000元是基于原告支付2010年度对账单以外的货款的意见,予以采信。另外,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原告支付的该52,000元就是支付2010年度对账单上记载的五万元左右的欠款,但是原告支付该52,000元的时间是2010年9月9日,而原告出具2010年度对账单时间应该是在2011年,原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综上,被告所取得的利益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无需将涉案款项返还原告,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9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