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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人占据借贷还款,构成不当得利

张某想做生意,把自己的一套房屋抵押给出借人,他和出借人办理了售房委托公证书,委托出借人王女士售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金额为20万元,如果逾期不归还,可以让王女士出售房产,取得售房款后优先偿付抵押权人王女士的债权。授权书还委托了王女士代收房款的权利。律师

借款期限到后,张某的生意泡汤了,借款没能还上。王女士不熟悉房地产买卖,故而委托两人的借款介绍人黄某办理。黄某在房产中介处挂牌后,很快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卖房的过程中,黄某代还了房屋的银行购房贷款、中介费和税费共计55万元。买方向王女士付款,王女士收到全款后,黄某持王女士银行卡和身份证划走了其他款项,留下了本利22万元给王女士。

张某获悉后,认为除了归还给王女士的22万元,他表示认可外,对黄先生垫付的税收、中介费和涤除银行贷款也认可,但要求返还剩余的房款65万元。现在张某不知起诉王女士还款还是起诉借款介绍人黄某还款。律师

沈洁律师认为张某和王女士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还有借款关系及抵押关系。一方面张某向王女士借款,双方构成借款关系,并且为了保障债权的履行,又形成了抵押关系和委托关系。王女士受到张某的委托,应当尽到受托人的审慎义务,将剩下的售房款交付给张某才对。

王女士轻信他人,在没有转委托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巨款交给了借款介绍人,须知借款介绍人黄某并没有权限代张某收款,这样王女士和黄某之间又构成了一层委托关系,委托人是王女士,受托人是黄某,黄某没有完成受托义务,后果由委托人王女士承担。故而张某可以基于委托关系,要求黄女士归还售房款,王女士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受托人黄某主张损失。律师

例外一方面张某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黄摸主张还款。《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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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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