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Q诉称:2013年7月2日,为偿还其他债务,经卢L介绍,向实业公司借款150万元。当日,卢L称实业公司只能借给张Q100万元,要求张Q将50万元转到卢L账户,因为卢L是实业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张Q认为卢L就是代表实业公司,因此张Q收到150万元后,即按卢L要求将50万元汇到其账户。律师
现在实业公司仍要求张Q偿还150万元,不认可张Q转给卢L的50万元为还款,故卢L取得张Q支付的50万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张Q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卢L返还张Q50万元。
卢L辩称:张Q曾向卢L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卢L遂委托其朋友转账给张Q50万元,2013年7月2日,张Q转账给卢L的50万元,卢L已经收到,该款是为偿还2013年3月18日卢L出借给张Q的50万元。因此张Q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予驳回。
张Q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张Q于2013年7月2日转账给卢L50万元;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卢L是实业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律师
卢L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卢L名下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卢L确实收到了张Q转账的50万元;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张Q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卢L借款50万元的事实;3、个人业务凭单一份,证明张Q向卢L借款的事实。
卢L对张Q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张Q收到了150万元,无法证明是向实业公司的借款,卢L确实收到了该款,但是为了偿还之前张Q向卢L所借款项。
张Q对卢L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Q确实曾向卢L借款50万元,但该款张Q已经通过向他人借款并以现金方式还清,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个人业务凭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2013年7月2日张Q为偿还债务向案外人借款150万元,当日张Q账户转入150万元,同时,张Q向卢L汇款50万元。律师
2013年3月18日,张Q曾向卢L借款50万元,张Q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张Q因周转需要,向卢L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8日止。同日,由案外人徐Y向张Q汇款50万元,张Q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卢L伍拾万元。张Q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卢L返还50万元。
张Q主张其于2013年7月2日汇入卢L账户内50万元系不当得利,则需就该给付之原因及给付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张Q提供的证据,张Q未完成对“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证明责任。然而,针对张Q之主张,卢L向提供张Q出具的借据、收据、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张Q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Q所转款项系用于偿还双方之间借款之基础事实。律师
张Q亦确认存在该笔50万元的借款,但已经于2013年7月2日之前通过向他人举借现金并归还给卢L,因此卢L所述与本案系争款项无关。然张Q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卢L之辩称,故确认张Q汇入卢L账户内50万元属事出有因,并非不当得利,张Q坚持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2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