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管某二诉被告管某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管某管某二共同诉称,双方系兄妹关系,管父系双方之父,已于2012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管父去世后,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办事处民政部应发放丧葬补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0,916元,但被告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具了虚假伪造委托书,并于2012年12月8日独自领取了丧葬补助。原告认为,该丧葬补助费是对管父法定继承人的补助,应由双方共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办事处民政部发放的丧葬补助费20,916元由两原告和被告三人依法分割,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份额。律师
被告管某三辩称,双方父亲去世后,所有生后事都由被告料理,本案争议的钱款一直没有人去领取,被告遂自行前往领取,但因不知晓两原告的联系方式,在经办人员的提议下被告就自行出具了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并于2012年12月8日实际领取了抚恤金20,916元。领完钱后,被告就到原告管某一家中告知其领款事实,并希望与其商讨父亲遗产继承事宜,但原告管某一不予理睬,被告就扔下抚恤金中的10,000元给原告管某一,自行拿走了剩余的10,916元。
被告认为,父亲在世期间,虽然居住于原告管某一所有的房屋内,但都是由被告一人照顾,两原告对父亲没有尽过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的事情也都是被告操办,故被告应该取得50%的份额,现在被告已经给了原告管某一10,000元,且在之前双方间的继承诉讼中两原告也未提及本案争议的款项,故说明两原告认可了这样的分割方法,因此现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2013年1月15日,原告管某一领取了父亲的残疾军人抚恤补发金3,042元,该笔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该取得50%的份额。律师
原告管某管某二再称,两原告从未委托被告去领取钱款,原告管某一也从未收到过被告给付的10,000元。父亲生前在原告管某一处居住了9年,都由原告管某一照顾,不存在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认可2013年1月15日原告管某一领取了残疾军人抚恤补发金3,042元,现在该笔钱款在原告管某一处,同意该笔钱款在本案中由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平分取得。
双方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的母亲张绣兰于1981年12月2日死亡,父亲管父于2012年10月19日死亡。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从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管父伤残军人病故丧葬费补助20,916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管某一领取管父残疾军人死亡抚恤补发3,042元。律师
又查明,2013年1月15日,两原告起诉被告(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3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该案件经过两审后业已生效,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管父生前未立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管某三要求剥夺管某管某二继承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管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平均继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优抚对象补助审批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凭单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丧葬费系发给死者近亲属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费用,而非遗产。本案中,因管父死亡后所产生的丧葬费用已分担完毕,故现尚在被告处的丧葬费补助20,916元应予分割。死亡抚恤金的实质应为给予死者近亲属的慰问金,具有物质补助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应属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亦非遗产。关于涉案两笔款项的分割,被告主张多分,但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该两笔款项应由同为死者子女的双方均分。被告辩称其已将丧葬费补助20,916元中的10,000元交由原告管某一,但对此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
难以采信。律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现在被告管某三处的管父伤残军人病故丧葬费补助20,916元由被告管某三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 管某管某二6,972元;现在原告管某一处的管父残疾军人死亡抚恤金补发3,042元由原告管某一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管某被告管某三1,014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