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与被告马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其系永达公司员工。2011年10月8日,沪闵高架上发生一起四车追尾事故,被告驾驶的沪牌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车主为泮婵莹的浙牌小客车驾驶员徐某负事故全责。后徐某将浙牌小客车送至永达公司维修,因永达公司与上海东昌浦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昌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故经永达公司介绍,被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东昌公司进行维修,并由永达公司负责收齐理赔资料后交由泮婵莹投保的大地公司进行理赔。律师
大地公司在审核被告驾驶车辆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32,200元后,于2011年12月13日向泮婵莹的银行账户付款。泮婵莹在向永达公司支付了自己车辆的维修费后,未向东昌公司支付被告车辆的维修费,并转移了剩余资金。为此,孟某作为上述车辆的接待人员,只能代被告向东昌公司付款32,200元。因原告与东昌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而管理了此事件,而被告又系此事件的受益人,故现要求被告如数支付上述垫付款。
被告马某辩称,在其财产利益未受到损失的前提下,原告也未获得被告授权,擅自垫付了应由全责车主泮婵莹支付的车辆维修费32,200元;因原告并没有为了防止被告利益受损而实施无因管理的主观意思表示,故原告无因管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律师
第三人大地公司述称,由于被保险人泮婵莹提供了四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其他理赔材料原件至大地公司要求理赔,大地公司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审核后,于2011年12月12日将理赔款128,650元打入泮婵莹的工商银行账户。在整个理赔过程中,大地公司理赔程序合法、合规,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第三人永达公司述称,永达公司系车主泮婵莹车辆的维修单位。按照正常程序,应由被保险人先垫付维修款,收集完全部的理赔资料及维修费发票后,然后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完毕后,再将理赔款打入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四辆小客车受损,理赔款多达12万余元,为了更好地服务客户,永达公司采取了变通的方法,即由公司负责将四车的理赔及维修资料交给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发放理赔款至泮婵莹的账户。但泮婵莹在向永达公司支付完了自己车辆的维修费6万余元后,将剩余三辆车的理赔款从账户中转移。因其余三辆车的维修单位均系永达公司的合作伙伴,而原告作为业务员,最后只能替被告垫付维修款。律师
2011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案外人徐某驾驶车牌浙AV某某某某(车主为泮婵莹)在沪闵高架路上追尾,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四车受损,其中一辆受损的沪牌车辆车主为吴彦淳,事发时驾驶人为被告。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责。该起事故发生后,徐某驾驶的浙牌车辆被送至永达公司进行维修,被告驾驶的车辆被送至东昌公司进行维修,时永达公司顾及维修单位均系业务合作伙伴,承诺理赔及维修资料由其负责收集,然后交与被保险人泮婵莹投保的大地公司申请理赔。徐某、被告各自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永达公司、东昌公司维修完毕后,产生的维修费用分别为67,000元、32,200元。
在泮婵莹及大地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东昌公司于同年12月5日将维修费明细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交与永达公司,并通知被告将维修完毕的沪牌车辆取走。永达公司在收集齐四车的理赔及维修资料后交与泮婵莹,后者于同年12月将上述资料完整地提供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在审核相关资料原件后,于12月12日将四车的理赔款128,650元打入泮婵莹的工商银行账户。次日,泮婵莹向永达公司支付了维修款67,000元并取走维修完毕的浙牌车辆;同时,其将剩余的理赔款从账户中转移。因原告系永达公司此次事件的业务员,基于永达公司与其余维修单位的合作关系,故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五次向东昌公司支付维修款32,200元。律师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项目清单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计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予以确认。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的诉请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受益人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主张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成立,为此付出代价的系原告,而财产受益人应系受损的沪牌车主吴彦淳,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即被告,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第二,本案纠纷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最重要的特征系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本案受损车辆均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维修,不存在利益受损的紧急状况;且原告对沪牌车辆的维修款进行垫付,既未获财产受益人的授权,也未尽对财产受益人的通知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律师
第三,原告垫付沪牌车辆的维修款,确实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失。而原告系永达公司员工,如果系永达公司的授权垫付,则原告应当向永达公司主张权利;在浙牌车主泮婵莹收到全部理赔款后,仅向永达公司支付了自己车辆的维修款,后将其他车辆的理赔款转移,显然原告应当向其主张民事权利;若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则可向有关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另大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某要求被告马某支付32,2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