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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朋友垫付医疗费用,构成无因管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死者张某某原系朋友,被告系死者张某某之妹。2011年7月20日左右,张某某因病于河南入院抢救了七、八日。因张某某于河南所租房屋系原告朋友所有,原告朋友联系原告要求其将张某某及其母亲带走。2011年8月11日,原告至河南见到张某某后,见其脸色不佳,就给其300元(以下币种均为)去挂水。律师

2011年8月12日晚十点左右,原告接到当地村支书的电话,称张某某病情恶化,原告要求其先送医院抢救。次日早五点左右原告赶至医院,张某某已经无力言语。原告联系在上海的张某某小姨,其要求原告将张某某送至上海救治,但后又称张某某家人不接收,故无法将其送至上海。原告又与张某某舅舅、张某某所在单位及张某某之母所在单位联系,均表示无法至河南。为抢救张某某,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000余元,还向医院出具了10000元的医疗费欠条。

2011年8月17日下午四时许,张某某死亡。原告联系张某某小姨及被告,被告称次日至河南,原告只能将张某某尸体停放至殡仪馆。直至2011年8月21日,被告亦未至河南。原告亦无法再联系被告及张某某小姨。2011年8月21日10时许,原告只能将张某某火化。当日11时许,张某某小姨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购买好点的骨灰盒,并称钱款待原告抵上海后归还。原告为张某某料理后事花费租车费5300元、抢救费6600元(还欠医院3000元)、骨灰盒500余元、火化费450元、寿衣费960元、殡仪馆600元等共计20000余元。被告出面向原告索要张某某死亡的相关文件,原告要求其支付原告为张某某料理身后事所垫费用。律师

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8月25日,双方于芷江西路派出所在民警张晨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当日将所有证件交付被告;被告于次日将1万元交给原告。当日,原告将材料交付被告。次日,被告并未支付钱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系张某某之妹,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其与张某某关系。原告所称抢救张某某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亦未曾联系被告,是否联系过张某某的小姨被告亦不清楚。在张某某火化当天,被告才得知张某某去世的消息,因在河南无亲友,无人能保证安全,故家中无人至河南。原告电话与被告联系时态度恶劣,双方并未提及费用问题。2011年8月24日,原告将张某某骨灰盒带至上海,刚送到骨灰盒就散掉了。当日下午,原告就向被告讨要钱款,被告称若实际发生费用会根据原告提供单据按实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单据,故未支付。律师

次日,原告至被告母亲退管会吵闹,被告前去处理,亦坚持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凭据,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后双方至芷江西路派出所调解,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张某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其他费用凭证,被告再支付原告1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了临床死亡证明、河南派出所证明均系复印件,不能用于办理丧葬、吊销户籍等事宜。另原告交付的火化证上联系电话仅为一个手机号码,且为空号,该火化证明显虚假。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均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未支付原告钱款。原告未交付其应提供的相关凭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系张某某之妹。2011年8月25日,在民警张晨波的见证下,双方于芷江西路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原告将张某某火化证明及所有的有关证件全部给被告;2、被告在8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元。次日,被告未支付原告钱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一份,依法予以确认。律师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未支付原告1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若有凭证当日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次日将钱款交付原告,交付凭证并非支付钱款的条件;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张某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其他费用凭证,被告才支付原告10000元,交付所有合格凭证系被告支付原告钱款的条件。

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应于8月26日这一确定时间支付原告10000元,并无法得出被告支付原告钱款附有条件这一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之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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