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先生是一家饮食店的店主,经营这一些小吃,早上他卖肉包、菜包、豆浆等早点、中午和晚上经营盒饭、面点、馄饨、水饺等食品。由于店的地段较好,外加饮食干净卫生,价格又公道,生意很是不错。但他最近却犯了难,原来他的妻子怀上了二胎,原来在饮食店内帮忙的妻子和丈母娘都在家照顾妻子,而店里的小工家中有事,又辞职了。律师
这让他犯了难,由于做包子来不及,他在淘宝上找到了一家卖家,看到包子机,能够全自动制作包子、馒头、馅饼等物品。他询问店主想购买一套,店家的客服很热情,表示自家的产品非常可靠,又好用,而且价格比较便宜,只有两千多元,同时还称如果店家无法交付合格产品的,将退一赔一。
正巧,他的妹妹有事来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法律事项,冯先生就决定把自己购买包子机的情况也告诉了律师。沈洁律师认为店家称的退一赔一,属于过高的违约金。如果店家真有此意的,不仅仅是聊天记录中和客户表示,而是应当写到商品出售的页面中。这里的退一赔一,就是退还购买的本金,并且赔偿同等金额的违约金。
在沈律师看来,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冯先生在网上购买包子机,其损失无非是一些时间成本,一般来说,将违约金定为售价的百分之三十,就足以弥补买家的损失。同样的,卖家所称的退一赔一对买家而言也是相互的。那么冯先生就会面临一个尬尴的局面,当他买下机器后,发现机器并不好用,但机器本身没什么毛病,只是不适合他的小饮食店,此时冯先生就不能要求退货,否则他也要面临退一赔一的风险。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4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律师
同样品牌和型号的包子机,在其他的店铺售卖的价格,要明显低于冯先生选中的这家。看来店家是将“退一赔一”的成本考虑在内了,基于冯先生是真心实意要购买,沈律师建议他可以考虑其他的卖家,避免选着不合理的高价一方。《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