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后被告法定代表人H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租金511,690元。2011年,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原告也一直在电话催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予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月支付租金的3%作为违约金,故每年违约金为184,208.4元,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的违约金应为921,04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11,690元、违约金921,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511,690元。
被告上海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付款期限有约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述结欠金额,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欠条作为结算方式取代了原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故欠条实际上取消了违约金。
被告上海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所以双方实际已取消了违约金,且即使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律师
2008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约定了租金单价,租期自2008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租物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支付租金70%,工程完工,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交付违约期租金月3%的违约金等。双方确认:实际租赁期限和合同约定期限基本一致。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完工,被告已于当月还清租赁物。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底就已完工,完工后即还清了租赁物。
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以欠条形式确认了其结欠租金,理应按约及时付清租金。至于本案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一个月内结清,即使根据被告陈述涉案租赁物已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则双方应于2009年1月底前结清,诉讼时效应至2010年1月底届满。但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出具了第二份欠条,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其又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不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511,690元。律师
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且欠条中仅有被告确认欠款之记载,并无取消合同违约条款之约定,故原告有权向其主张相应违约金。即使按照被告陈述的归还租赁物时间,涉案租金至2009年1月底也已届付款期,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3%支付,显然过高,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节等,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律师
被告上海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11,690元;被告上海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以511,69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上海某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