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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购羽绒服迟迟拿不到货,索要逾期违约金

原告上海甲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双方共签订四份《订购合同》,双方就货物数量、送货时间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迟延交货,且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未交付,而原告已将货款提前支付,故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25,426元;2、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0,371.19元;3、被告返还原告为取货支付给原告的不当得利20,000元。律师

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82,866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相反是原告尚欠其货款124,489元未支付。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但是原告先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应就逾期付款支付被告违约金。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过高。

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服装产品,品名为长款羽绒服、毛条麦呢羽绒服及貉子毛领羽绒服,货款共计550,728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被告必须保证准时、保质保量交货,逾期一天扣除该合同款的0.5%作为违约金。201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服装产品,品名为长款棉服、长款羽绒马甲及狐狸毛领长款棉服,货款共计345,48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被告必须保证准时、保质保量交货,逾期一天扣除该合同款的0.5%作为违约金。

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服装产品,品名为毛领羽绒服、戴帽毛领羽绒服、戴袖套羽绒服及貉子毛领羽绒马甲,货款共计543,51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被告必须保证准时、保质保量交货,逾期一天扣除该合同款的0.5%作为违约金。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按约向原告足额交付货物,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对此,举证责任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被告虽主张其已以自行送货、委托快递公司,以及原告自提的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但其提供的快递单上没有记载送货日期、送货数量及收件人签字,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自提的货物数量、提货日期等,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均难以采信,也难以就此认定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该部分货物。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送货数量、收货人的记载,但只有一张编号为某某的送货单上记载了送货时间,而该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故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却相反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律师

鉴于被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已就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自行进行了调整,但被告仍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考虑。由于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为体现对违约方的惩戒,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结合双方的诉辩称理由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酌情作出适当的调整,但被调整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

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63,259.83元。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予以准许。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甲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3,306元;被告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63,259.83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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