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时装公司与被告邹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称:2008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代销原告羽绒服。原告陆续发货后,被告一直未来结款,至今欠货款1,803,027.43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803,027.43元货物,如不能返还,要求支付相应价值货款。律师
被告邹某辩称:收到价值1,803,027.43元货物,但货物未转化为现金,不存在欠款,后又称只收到价值1,644,480.43元货物,扣除退货194,948元,实际收到价值1,449,532.43元货物,货物在原告交付被告代销后,货物所有权已归被告,现除了法院查封的货物之外,其已没有货物,货物已全部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2008年9月5日,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X省地区“上羽”、“双羽”品牌系列羽绒服的代理商,代理销售原告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期内或者合同终止后,被告仍有买断的货物的,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授权区域外开展批发、零售业务,也不得从指定区域外购进上羽、双羽品牌羽绒服。被告要货必须提前向原告书面报要货清单,上报要货清单后,必须按照要货清单上申请的要货数量,在二日内预付30%货款,余款在被告提货时全部付清。律师
双方另约定,所有退货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退至原告指定地方,否则视为被告买断,不予退货。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008年11月7日,双方确认截至2008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44,480.43元。嗣后原告又陆续发货给被告。
2009年3月23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于2009年3月24日查封扣押了在被告处的货物,总价值1,011,061元,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提交答辩状,称被告收到价值1,803,027.43元货物,后又表示其中所写的金额“1,803,027.43”系笔误。
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代理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一致认可系代销关系,且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亦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故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实为行纪合同。律师
基于合同现已终止,双方应按约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仍有买断的货物,不得再行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支持,现在原告处保管的被查封货物,应当返还原告;其余货物,因被告已表示除了查封的货物之外,其余货物已全部处理完毕,故被告应支付其余货物的货款,扣除价值1,011,061元的货物及已付款项50,000元,被告应付款金额为742,966.43元。
至于被告辩称收到价值1,803,027.43元货物,金额“1,803,027.43”系笔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被告虽表示在答辩状中所写的金额“1,803,027.43”系笔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原先的陈述,故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代销后,货物所有权已归被告而不同意退货,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予采信。律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应返还原告某时装公司货物(现由原告某时装公司保管,详见退货清单);被告邹某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时装公司货款742,966.43元。(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6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