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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纠纷是行纪代销导航仪还是货物销售

原告汽车服务公司诉被告汽车用品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汽车服务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于2007年2月双方订立了“某”汽车导航器代销项目协议,由被告提供“某”汽车导航器1台作为样机,并提供专用商品展示柜1只,承诺对该商品提供售后支持,包括对地图的免费升级等。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等同于该商品样机等值的价款作为样机保证金。协议先试行2个月,之后原被告任何一方都可决定继续执行或退出该协议。律师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协定对原告已售的协议内商品兑现售后承诺;判令支持原告退出并终止协议,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680元,并取回样机及展柜,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车旅费及查档等费用,查档费40元。

被告汽车用品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代销的合作关系,被告也未收过原告保证金。原告向被告购买导航器后再自行销给其他客户,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购货时,向原告承诺有2个月的退换货期,而现原告事隔1年半才提出退货,显属不当,希驳回其诉请。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律师

2007年2月,被告的业务员彭a向原告推销导航器,原告购买后,彭a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A汽车服务导航货款1台2,980元,代销2个月,可退换货,免费升级。

同年4月16日,原告将上述导航器销售给客户后,又以268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1台导航器,被告在给原告导航器的同时给了原告上述已销导航器的返利300元,并送给原告导航器展示架1台。

同年4月,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购买导航器1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送货单2份,被告提供的送货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有代销合同关系,但其仅提供了被告方业务员彭a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双方确立代销业务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要求退出并终止协议,由被告收回样机及展柜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兑现售后承诺,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拒绝售后服务的证据,且原告提出的诉请也不明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也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车旅费及查档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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