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告谢某诉称,被告在临平路某号经营格格旺铺,2010年4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寄售协议,在被告处寄售货物,2010年5月14日合同到期后,其又于同年5月15日与被告续订寄售协议,合同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25日,其中多出十天时间为被告赠送,月租金288元。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寄售,被告每月定期将售出货物的货款支付原告,被告按约定收取租金及按议定比例计算的售出商品的佣金。律师
合同并约定,除不可抗力或原告自身过错及违反本协议有关规定外,如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退格,则被告应按未到期租金的双倍返还原告租金。2010年6月14日,被告突然停止经营,并要求原告撤货,原告只能将货物撤出,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8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按未到期租金一倍金额赔偿其损失609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88元并按未到期租金一倍赔偿其损失609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2009年开始在临平路某号经营格格旺铺,企业名称为上海Y综合经营部,性质为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人为其本人,2010年6月之后因与当初合作方发生争议,该企业已经注销。原告所述委托其寄售事实属实,原告在被告处售出的货物货款如原告所述,但根据合同扣除8%的佣金后应为724.96元。另外,被告应退还并已实际退还原告的租金为576元,对于原告要求按未到期租金一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请,被告认为,解除合同是因其特许经营合作方原因所致,且原告要求违约金金额过高,故不同意该诉请。律师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24.96元并按未到期租金一倍金额赔偿原告损失576元。被告赵某2009年开始在临平路某号经营格格旺铺,企业名称为上海Y综合经营部,性质为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人为赵某本人,2010年6月14日之后,因为被告与当初特许经营方发生纠纷,上述企业登记已经注销。2009年4月15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寄售货物,双方签订有寄售协议,2010年5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续订合同,合同均为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寄售,被告每月定期将售出货物的货款按一定比例扣除佣金后支付原告,被告另按约定收取寄售期间的租金。
合同并约定,除不可抗力或原告自身过错及违反本协议有关规定外,如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退格,则被告应按未到期租金的双倍返还原告。合同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5月15日始至2010年8月25日止,其中多余时间为被告赠送。2010年6月14日,被告因与合作方发生纠纷突然停止经营,并要求原告撤货,原告接通知后将剩余货物取回,被告退还原告未到期租金576元。至2010年6月14日,扣除应得佣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4.96元未付。律师
被告对外以自己名义,为原告等委托人之利益,将委托人交由其代为销售的货物对外销售,并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租金,符合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行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24.96元的诉请,被告没有异议,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未到期租金一倍金额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根据双方之间的行纪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或乙方自身过错及违反本协议有关规定外,如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退格,则被告应按未到期租金的双倍返还原告。
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退格系因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主动停止营业所致,既非不可抗力亦不可归责于原告,且上述内容系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又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著低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未到期租金金额一倍赔偿原告所遭受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未到期租金一倍金额赔偿原告损失576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货款724.96元;被告赵某于十日内按未到期租金金额一倍赔偿原告谢某损失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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