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在临平路某号经营格某铺,其在被告处寄售货物,期间与被告多次签订寄售协议,约定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寄售,被告每月定期将售出货物的货款支付原告,被告按约定收取租金及按议定比例计算的售出商品的佣金。合同并约定,如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退格,则被告应按未到期租金的双倍返还原告租金。合同期满后,其仍然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并未通知原告撤货而是继续代为销售货物,此后原告与被告续签寄售协议,合同约定续订寄售期限一个月,租金380元,其中多余天数被告表示系赠送,合同其余内容与之前协议内容一致。律师
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380元。被告突然停止经营,并要求原告撤货,原告只能将货物撤出,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144.90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尚应按未到期租金金额双倍退赔原告456元而未退还。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144.90元并按未到期租金双倍退赔456元。
被告赵某辩称,在临平路某号经营格某铺,企业名称为上海Y综合经营部,性质为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人为其本人,因与当初合作方发生争议,该企业已经注销。原告林某确实长期在其处寄售货物,双方签订有多份寄售协议,协议文本由被告提供,均为被告的原合作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内容如原告所述。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到期,之后原告虽然仍向被告供货,被告也仍代其销售,被告因与合作方发生纠纷而停止营业,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签过合同。律师
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是其与被告处营业员签订的,无企业盖章也并未经其授权,其当初虽然告知过营业员原告续约的月租金价格为380元但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故对该协议被告不认可其效力。关于租金支付,寄售方应付租金都是签订寄售协议时即时收取,不存在先寄售后付租金的情形,但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380元租金。原告在被告处售出的货物货款如原告所述,但根据合同扣除8%的佣金后应为1,053.31元。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退赔租金的诉请。
被告赵某在临平路某号经营格某铺,企业名称为上海Y综合经营部,性质为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人为赵某本人,因为被告与当初特许经营方发生纠纷,上述企业登记已经注销。
原告在被告处寄售货物,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寄售协议,协议均为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寄售,被告每月定期将售出货物的货款按一定比例扣除佣金后支付原告,被告另按约定收取寄售期间的租金。合同并约定,除不可抗力或乙方自身过错及违反本协议有关规定外,如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退格,则被告应按未到期租金的双倍返还原告。律师
被告对外以自己名义,为原告等委托人之利益,将委托人交由其代为销售的货物对外销售,并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租金,符合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之后,被告本人虽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亦仅系被告处营业员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上没有企业公章,被告亦否认其曾授权营业员与原告续订合同。
原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而被告亦仍然接受原告货物并代为销售直至其停止营业,期间并未要求原告撤货,且根据被告陈述,其接受委托人委托寄售货物都是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代售货物的方式,不存在事后补收租金的情形,且其亦未要求原告补缴租金,故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租金的说法实难采信。
另外,被告亦承认在原告与营业员续订合同之前,其曾告知与原告续约的租金价格,而原告与被告营业员续订合同租金价格与被告告知营业员续约价格相同,故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营业处营业员与原告续订行纪合同系受被告授权或者虽无授权但被告事后知情并予以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营业员之间签订的行纪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律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53.31元的诉请,被告没有异议,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赔未到期租金的诉请,根据双方之间的行纪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或乙方自身过错及违反本协议有关规定外,如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退格,则被告应按未到期租金的双倍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退格系因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主动停止营业所致,既非不可抗力亦不可归责于原告,且上述内容系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又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未到期租金并按未到期租金金额一倍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对原告主张应退赔租金金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货款1,053.31元;被告赵某于十日内按未到期租金金额二倍给付原告林某3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