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先生到某饭店用餐,酒过三巡,无意间被小偷钻了空子,把唐先生的包偷走,据其称丢失尼康照相机一部,价值5000元,钱包一个,内有3000元和各类购物卡800元,手机两部,名贵手表一只,金项链和戒指各一枚(唐某先去了浴场,将手表等放入包中,吃饭时候并未取出)。后小偷被警方抓获,唐先生的损失基本核实,但财物已经被变卖或者挥霍,无法追回,小偷也无力赔偿。据警方估计,唐先生损失共计五万多元。经盗窃犯交代,他进门的时候,酒店的收银和服务员都知道“老面孔(惯偷)”来了,但是没有报警。唐先生得知后,向饭店追讨损失。律师
法律咨询:沈洁律师认为唐先生在饭店就餐,和饭店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那么餐饮合同是否要包括安保义务或者保管义务内。饭店在提供合格饭菜的同时,是否对顾客的财物和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呢?
按照《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是经营者收取的费用和服务的范围应当是相对的,饭店有保障顾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但没有保管客户财物的义务,毕竟饭店提高的饭菜供应服务,不是安保义务,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律师
饭店已经张贴了“注意保管财物”的告示,餐饮服务之外的附随义务也已经尽到了,唐先生和饭店之间也没有财物保管义务,所以小偷盗窃唐先生的财产,和饭店无关。至于盗窃犯交代中说到“饭店的收银和服务业都知道老面孔来了”,至于服务员和收银员是否真的发觉,也有待于确认,即便看到了,服务员和收银人员有可能担心受到打击报复,因而不敢提醒顾客,服务员等提醒唐先生属于善意之举,但是不提醒也不代表饭店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饭店在提供就餐服务的时候,还提供财物保管义务,比如一些浴场等内部也有饭店,提供小箱子给顾客存放衣物等,双方如果构成保管义务的,就要进行赔偿,构成保管箱借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