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J称向时代豪爵大酒店交付押金3,000元,用于预定2014年11月8日晚在酒店举办婚宴。时代豪爵大酒店向唐J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取唐J押金3,000元,收款事由:“2014年11月8日晚2F大厅40多桌婚宴,如位子取消,押金不退。”该收据加盖有时代豪爵大酒店公章。律师
至2014年3月,唐J发现时代豪爵大酒店酒店已停业关闭,事先没有通知唐J,事后也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现唐J也无法联系到酒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时代豪爵大酒店立即归还押金3,000元。
上海时代豪爵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时代豪爵大酒店向唐J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收取押金3,000元的收据,双方之间就此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时代豪爵大酒店理应按约为唐J提供餐饮服务。
现时代豪爵大酒店在未事先告知唐J原因的情况下即停业关闭,事后时代豪爵大酒店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时代豪爵大酒店的行为应视为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唐J据此要求时代豪爵大酒店返还押金。律师
对此,时代豪爵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鉴于时代豪爵大酒店实际的经营状况,唐J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并要求时代豪爵大酒店退还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时代豪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返还唐J押金3,000元。(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