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管理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自2006年就开始在原告处消费。被告在原告处消费采取挂账的形式,定期与原告结算餐费。自2009年起,原告开始使用会员消费卡刷卡消费,使用电脑记录客户消费情况。律师
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在原告处领取了8张会员消费卡,内含合计103,000元消费额度,被告并未预付餐费。至同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刷卡消费合计102,563元。
被告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最迟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届时,被告未能支付任何消费款。2011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欠原告消费款103,000元。
2013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写下《还款承诺》,除了明确欠消费款103,000元外,还承诺承担违约金5万元。然而,被告至今拖欠不付。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消费款10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欠原告103,000元消费款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调低。
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消费以及截止至2010年9月19日拖欠102,563元、截止至2011年7月10日拖欠103,000元的事实。被告自2010年以来长期拖欠消费款,其于2013年11月10日承诺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原告截止至当日的损失。律师
原告主张的消费款、违约金及自起诉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年利率6%的计息标准缺乏依据,酌情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酒店管理公司消费款103,000元;违约金5万元;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222号